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民申24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冯靖和,男,1960年9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帅,男,1982年6月3日出生。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文军,男,1972年6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娜,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冯靖和与被申请人曹文军因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京03民终字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靖和申请再审称: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曹文军所持借条是我醉酒后在曹文军威胁利诱下产生的,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方无塔吊出租经营资质,其名下无塔吊设备可供���租使用,双方亦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所涉塔吊为北京建业天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所有,曹文军只是公司股东、高管,其提交的3万元收条明确显示“收款人代表:曹文军”,其无权提起诉讼,如系塔吊租赁费,则应由公司主张权利。曹文军所谓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实是有限公司的控制权、股权及企业利润分配层面的纠纷,应通过清算方式解决;现有新证据证明塔吊租金应归公司,而非某股东个人,足以推翻原判决。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申请再审。曹文军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靖和的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法不应提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冯靖和申请再审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01年6月的《﹤公司章程﹥补充协议���》、2005年3月24日的《天成公司债权债务管理办法》、《承包塔吊经营协议》、2012年4月23日的收条、股权变更后的北京建业天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营业执照,上述证据在原审诉讼前均已存在,冯靖和称因经常搬家才在二审终审后发现上述证据,该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缺乏正当性,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关于2013年10月26日的借条,冯靖和再审称,该条是其醉酒后在曹文军威胁利诱下产生的,对此冯靖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亦未依法采取救济措施,对其主张本院无法认定。针对该借条,曹文军称是在冯靖和欠付塔吊租金的基础上,于2013年10月26日经双方重新约定形成,该条形成于北京建业天成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股权结构发生变动后,曹文军之父曹广启的股东身份已丧失��此时针对此前欠付的租金,在前股东之间设定债权债务,曹文军称其中含有受让于其他股东的债权,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清算性质,权利、义务人的设定并不具有公司法上的违法性。冯靖和所称欠付租金权利属于公司,借条所载明的债权人曹文军无权主张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曹文军无塔吊出租经营资质亦不影响该债权的合法性。2013年10月26日的借条所载明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显示了“塔租费”的债权基础,曹文军亦对该债权债务的形成过程进行了合理解释,原判依该法律关系进行判决处理并无不妥。综上,冯靖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本院
裁定如下:驳回冯靖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成
代理
审判员 翟玉���
代理
审判员 申 友 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于 胜 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