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21民初1990号原告韩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昌宇(系韩家村7组组长),男,生于1960年9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元通乡韩家村*组,公民身份号码5111211960********。(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汤孝明,仁寿县龙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韩某某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第三方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韩某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
代理
审判员 李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