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3民初1056号原告叶中印,男,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代理人叶中华(原告弟弟),住大庆市龙凤区。被告康金瑞,男,住大庆市龙凤区。
原告叶中印与被告王金波、康金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金波的起诉,本院准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叶中印的委托代理人叶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金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王金波向原告借款47500元,由被告康金瑞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3张,由康金瑞提供担保,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康金瑞偿还借款47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康金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如下:
一、借据3张,欲证明王金波陆续在原告处借款47500元,被告康金瑞提供担保。
二、证人刘云鹏出庭作证,欲证明原告一直向康金瑞主张权利。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及康金瑞都是朋友,不认识王金波,但见过面。2013年年末快春节时,我碰到原告,说起康金瑞,当时他也欠我钱,我们就一起去要帐。连着敲了几天门都不开,之后又去了几次,也不开门。后来在卧里屯步行街见到他,提过我借款的事,他说过几天还。就见了他这一次,那时他电话能打通,都是电话要钱,后来电话也不通了。
三、证人张洪涛出庭作证,其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我与原告是朋友,见过康金瑞,不认识王金波。2013年快过年时,我跟原告一起洗澡,说到康金瑞欠钱的事,让我一起去看看。康金瑞住在卧里屯某室,我们看到他家屋里亮灯,我先上去敲门,康金瑞应过门,说了几句,没开门,我们两个等了一会,没人出来,在楼下又等,看见他家把灯关了。后来我们又去过两次,都没找到人。原告委托代理人叶中华当庭陈述:我们不认识王金波,只认识康金瑞,是借给康金瑞钱。他说王金波是他朋友,他在中间作担保并在欠条上写明,如果王金波不还由他来还。王金波的情况我们都不了解。我去向康金瑞要过钱,我妈妈也去要过,情况都一样,康金瑞的妈妈开的门,说给他打电话,让他跟我们联系,但一直也没联系。我们两家住前后楼,都认识。2014年夏天,我哥哥(叶中印)把他找到我店里,提钱的事,我问什么时候还,他说现在不好,让等一等。后来在17号楼食杂店看见他,我哥哥让我把他留住,他说有急事,打车就走了。欲证明一直在向康金瑞主张权利。经法庭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可以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相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康金瑞在欠据中写明“如到期未能归还,由康金瑞偿还”,系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叶中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康金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金波追偿。被告康金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康金瑞返还原告叶中印借款人民币4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康金瑞在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金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8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康金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秀娟
人民陪审员 李春艳
人民陪审员 姜哲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