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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刑初502号

被告人曾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81刑初502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47年5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上栗县。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27日被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24日被传唤,同日被刑事拘留,5月7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6]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英,被告人曾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4日10时许,被告人曾某某到本市大瑶镇逛庙会,行至该镇瑶正街时,趁本市聂桥村女青年兰某挑选地摊商品之机,将其上衣口袋内的人民币120元盗走。被告人曾某某欲逃离之际被在此巡逻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传唤归案,尔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财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兰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指认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物证;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已被追回发还失主,可对被告人曾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曾某某有盗窃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张静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曾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