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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1536号

李福明与王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福明,王碧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536号

原告:李福明。

委托代理人:赵霜霜,玉环县珠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碧明。

原告李福明为与被告王碧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郑风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福明的委托代理人赵霜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

原告李福明诉称:借款人吴娥娇因需于2015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下半年还清。上述借款由被告王碧明提供保证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吴娥娇及保证人即被告王碧明均未偿还本息。故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王碧明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至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负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碧明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王碧明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原告李福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碧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碧明为借款人吴娥娇向原告李福明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担保依法成立。借款时由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王碧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福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碧明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员  郑风雨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梁斐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