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02民初2399号原告谢华检,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谢长建,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春烨,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景,男,197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职工,住龙岩市新罗区。
原告谢华检与被告林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俞志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华检的委托代理人谢长建、陈春烨与被告林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华检诉称,2014年11月25日,被告林景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华检借款400000元,被告林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当日,原告将借款400000元汇入被告林景的账户。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景立即归还原告谢华检借款本金400000元及该款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林景辩称,被告林景借款时,不认识原告,被告系向吴培树提出,吴培树同意借款给被告林景。被告林景有收到该笔借款,借条是被告林景出具的。现被告林景经济困难,请求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林景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当日,原告将借款400000元汇入被告林景的账户。因被告未返还原告上述款项,原告于2016年4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景向原告谢华检借款400000元,有被告林景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林景主张其系向吴培树借款,债权人并非原告,但借条载明的出借人为原告谢华检,且原告谢华检实际转账支付给被告400000元,因此,对被告林景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返还,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华检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4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被告林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 志 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卢晓青(代)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判决书履行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