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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特151号

张东、王玮等人事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特151号申请人(仲裁被诉人)陕西东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红光路西段71号。法定代表人张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申请人(仲裁申诉人)张红妮,女,汉族,1975年3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三原县独李镇南仵村*组。

申请人陕西东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红妮因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一案,不服西安市阎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阎劳人仲案字(2016)第030号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撤销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西安市阎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8月21日,申诉人在被诉人处从事包装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月工资为2400元。庭审中,经被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及考勤记录核对,被诉人已结清申诉人的工资,且亦经申诉人确认领取。被诉人于2015年6月起陆续放假,并告知申诉人有活来干,按照日工资结算,双方对此事实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申诉人提供的工牌、证人证言,被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刷卡记录表及双方当事人签字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西安市阎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结合本案,申诉人自2015年3月16日入职后,被诉人一直未履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义务,故本委认为被诉人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责罚。本案中,被诉人已结清了申诉人工资,故本委对申诉人主张工资及25%补偿金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另申诉人主张被诉人支付赔偿金事项,不属于法律规定中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本委对此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决:1、被诉人陕西东浩贸易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诉人张红妮双倍工资5219元;2、驳回申诉人张红妮的其他申诉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申请人陕西东浩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销申请称,一、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金,该仲裁裁决属于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就发生法律效力。而该裁决载明当事人如不服该裁决,可自该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该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

二、被申请人在入职之初,申请人就明确告知其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拒绝签订,其在仲裁庭审中刻意隐瞒这一重要事实,以致仲裁委作出对申请人不公正的裁决。综上,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并由被申请人承担该案申请撤销的费用。被申请人张红妮答辩称,我没有拒签劳动合同,申请人所述不是事实。2015年8月21日申请人让我们回家等活,有活再让来上班,之后再也没有给我打电话,其拖欠的工资应该给我结算,所以我才申请劳动仲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必须有证据证明该终局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不属于申请撤销终局裁决案件的审查范围。申请人陕西东浩贸易有限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有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及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事实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陕西东浩贸易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安市阎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阎劳人仲案字(2016)第030号裁决书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陕西东浩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赵 石

代理

审判员  刘春梅

代理

审判员  许 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广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