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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2221号

黎兴权与重庆中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重庆市精惠置业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黎兴权,重庆中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精惠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2221号原告黎兴权,男,生于1967年6月20日,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委托代理人戴亨奇,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中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鸿恩寺3号华立天地豪园A44号,注册号500105000023424。法定代表人赵露。被告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沈浦泾南路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0094582。法定代表人邱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斌,重庆嘉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精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长生路88号1幢3—1。法定代表人褚有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霍云,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雪妮,重庆言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兴权与被告重庆中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驰公司)、上海警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警通建司)、重庆市精惠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惠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仇解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兴权及委托代理人戴亨奇、被告警通建司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精惠公司委托代理人霍云及翁雪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兴权诉称,2013年,被告精惠公司将綦江体育场平场工程发包给被告警通建司施工,警通建司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中驰公司。原告提供部分工程机械参与施工。工程完工后,通过结算,被告中驰公司尚欠原告机械使用费及劳务费125973元。被告中驰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以工程款支付委托书方式指定被告警通建司支付,警通建司同意支付。2016年1月12日,警通建司又以工程款支付委托书方式指定被告精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120000元。由于被告精惠公司欠付工程款项,致使被告警通建司、中驰公司至今未付上述款项。原告现要求被告中驰公司、警通建司连带支付原告机械使用费及劳务费12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由精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中驰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警通建司辩称,警通建司与原告方无直接的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原告所诉不属实,警通建司从未同意支付原告诉称款项,只是一个委托付款,属于债权债务的转移。如果法院认为委托付款有效,那么应由精惠公司付款,如果法院认为无效,那么则应由中驰公司支付款项。目前警通建司已经足额支付中驰公司全部工程款项,不存在欠付的情况。根据相关合同约定,警通建司需在收到业主支付的款项后,扣除相关费用,再支付给中驰公司。目前业主支付的所有款项,警通建司均已按约定支付给了中驰公司,故警通建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精惠公司辩称,原告黎兴权仅仅向案涉工程的劳务承包人中驰公司提供了施工机械,提供方式并不清楚,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认定条件,不能主张精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精惠公司实际尚欠警通建司剩余工程款2090882.3元,该款项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警通建司在案涉工程范围内没有债务纠纷后经中驰公司黎兴谷认可方能支付的条件,且该款被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予以了司法保全,故精惠公司不当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原告诉请金额,精惠公司并不清楚二原告与中驰公司的相关约定情况,要求驳回原告对精惠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精惠公司将綦江体育馆右侧平基工程发包给被告警通建司。警通建司于2014年1月17日与被告中驰公司代理人黎兴谷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警通建司将位于綦江通惠新城的綦江体育馆右侧平基工程发包给中驰公司,工程承包范围为按项目业主提供的施工开挖图或现场制定标注区域内石方爆破并运至渣场;并约定如发生业主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警通建司向中驰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顺延至业主实际支付工程款之后,中驰公司承诺不因此向警通建司索要任何损失;还约定项目实施过程中所签合同、文件以及对外债权债务等均由中驰公司自行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及费用,与警通建司无关。2014年7月1日,警通建司与中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警通建司于2014年5月31日与精惠公司签订的《体育馆右侧平基工程补充合同》中约定的有关警通建司的所有工期要求及奖罚责任、义务等全部由中驰公司履行和承担。2015年12月9日,精惠公司与警通建司就上述綦江体育馆右侧平基工程签订《结算协议》约定:尚欠款项6095636.3元,双方同意由精惠公司代付的款项金额为3946794元;剩余款项2148842.3元,精惠公司同意在警通建司承包工程范围内没有债务纠纷后经中驰劳务黎兴谷认可后支付给警通建司。中驰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委托警通建司向黎兴禄代付爆破劳务费364887.6元、向黎兴权代付装载机租金125973元,并载明从该公司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1月12日警通建司又向原告出具《工程款支付委托书》委托精惠公司代付綦江体育馆右侧平场人工工资黎兴禄345860元、黎兴权120000元,亦载明从该公司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2月25日,因彭水高谷镇国强加油站诉警通建司、中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根据该院民事裁定书对精惠公司作出了(2016)渝0243民初41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中驰公司、警通建司在精惠公司的工程款2100000元予以扣留,扣留期间该款不得支付。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黎兴权坚持以被告警通建司和中驰公司系违法转包为由,要求二公司对尚欠其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以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身份为由要求被告精惠公司在欠付工程宽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前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施工协议书、补充协议、结算协议书、支付委托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过了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黎兴权举示的中驰公司向其出具的工程款支付委托书上明确载明中驰公司要求警通建司向原告代付的费用为“装载机租金”,而被告警通公司及被告精惠公司现当庭答辩均不同意代付,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租金仍应由中驰公司向原告支付。原告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系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以此为由要求精惠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其承担支付责任不能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中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黎兴权支付装载机租金12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该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黎兴权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中驰公司承担(原告已纳,由被告中驰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代理

审判员 仇 解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梅仁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