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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民终184号

上诉人谭小建与上诉人静宁县兆通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张缠兄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甘肃省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谭小建,静宁县兆通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张缠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民终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小建。上诉人(原审被告)静宁县兆通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军军,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鼎荣,甘肃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缠兄。

上诉人谭小建因与上诉人静宁县兆通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静宁兆通果业公司)、被上诉人张缠兄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静宁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二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谭小建与第三人张缠兄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9日,以原告谭小建的名义在被告静宁兆通果业公司储存苹果428箱,后谭小建与张缠兄取走38箱,余390箱。2015年8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果品损失643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储存苹果,双方之间形成仓储合同关系,在苹果存入及出库时,应当办理仓储物的出入库签收手续,被告作为保管人对原告储存的仓储物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本案被告提供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妻子即本案第三人张缠兄将苹果出售于赵天国,但其提供的苹果出库单上仅有仓库负责人包建华及赵天国的签名,原告及其妻子张缠兄没有签字确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及其妻子张缠兄授权他人出售苹果,故被告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之间未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张缠兄出售苹果的事实,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储存于被告处的苹果,被告作为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参照出库单上的单价,按390箱计算,应为24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静宁县兆通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谭小建支付苹果赔偿款245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原告谭小建负担870元,被告静宁县兆通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8元。

上诉人谭小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谭小建在静宁兆通果业公司处储藏苹果及该公司未经谭小建允许将储藏物私自出售的认定符合本案实际,但是对谭小建损失的计算,原审法院仅参照静宁兆通果业公司私自出售苹果时出库单上的价格计算明显错误。该价格谭小建不认可,且该价格明显低于当时的市场价格。对本案损失的计算应按照谭小建实际遭受的损失参照当时的市场价值确定更为公正。请求:撤销静宁县人民法院(2015)静民二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改判静宁兆通果业公司赔偿谭小建损失64350元;由静宁兆通果业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

上诉人静宁兆通果业公司上诉称:一审认为静宁兆通果业公司提供的书证及证人证言之间未形成证据链条,不能证明张缠兄出售苹果的事实,并据此判决静宁兆通果业公司向谭小建支付苹果款24570元错误。根据通常交易习惯,都是在苹果储存户和客商协商一致后,由苹果储存户自己看着装车、领款,客商在出库单签字,交易即完成。本案张缠兄向四川客商赵天国出售其苹果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赵天国与本案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应通知赵天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谭小建的诉讼请求;判令谭小建、张缠兄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中,上诉人谭小建提交出库单6份,证明其仓储的苹果被出售的时候的市场行情,被出售的苹果价格远低于证据上的单价。上诉人静宁兆通果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来源不清,不具有真实性,和静宁当时的苹果销售行情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上诉人静宁兆通果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故不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谭小建、上诉人静宁兆通果业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小建、被上诉人张缠兄于2014年10月29日将428箱苹果储存在上诉人静宁兆通果业公司,静宁兆通果业公司向谭小建出具入库单,双方即形成仓储合同关系。在谭小建、张缠兄将其苹果存入静宁兆通果业公司后,静宁兆通果业公司对储存的苹果有妥善保管的义务。静宁兆通果业公司一审中申请了两名证人出庭,欲证实张缠兄将其储存的苹果出售于客商赵天国。但经审查,两名证人均不能证明苹果是张缠兄同意后装车出售于客商赵天国的。而且,其提供的出库单上仅有仓库负责人包建华及赵天国的签名,没有谭小建及张缠兄的签字确认。因此,静宁兆通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缠兄出售苹果的事实。至于静宁兆通果业公司要求追加赵天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问题,赵天国作为收购苹果的客商,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并无利害关系,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谭小建虽提交了6份出库单欲证明其储存的苹果被出售时当地的市场行情,但该证据静宁兆通果业公司不认可,亦与当时当地储存物交易的市场行情存在较大差距,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谭小建主张赔偿损失的主要依据是2015年6月18日其与西吉县马宗礼蔬菜合作社签订的水果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约定的交售苹果的日期最迟是2015年7月20日。而其储存于静宁兆通果业公司的苹果被出售的日期是2015年7月25日,现有证据证实7月25日张缠兄去静宁兆通果业公司时,发现其储存的苹果被装车出售,其阻拦未果,于次日诉至法院。又谭小建一审提交的诉状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8月11日,一审法院的立案日期为2015年8月12日。既然签订的水果购销合同的交货日期为7月20日,谭小建、张缠兄不在合同履行期间去静宁兆通果业公司协商提取储存物,而是在储存物被出售的7月25日拦挡装运车辆,与履行合同的交易常理不符,且其陈述存在矛盾之处。因此,谭小建上诉提出按照水果购销合同上的货款总额赔偿损失依据不足。综上,谭小建、张缠兄储存苹果时静宁兆通公司出具了入库单,双方形成了仓储合同关系。被出售时的出库单上谭小建、张缠兄没有签字确认,不能证实储存物系张缠兄出售。谭小建、张缠兄主张按照水果购销合同上的货款总额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按照谭小建诉称的储存的苹果数量,参照出库单上的单价,确定的赔偿数额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谭小建和静宁兆通果业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小建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上诉人谭小建承担。静宁县兆通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上诉人静宁县兆通果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夏祎晖

审判员  张兴平

审判员  宫在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童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