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733号原告刘成红。系受害人李孝珍之夫。委托代理人黄传军���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赵新华。委托代理人赵武臣,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长通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港口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路103号。法定代表人李本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石令,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何俊峰。
原告刘成红诉被告赵新华、武汉长通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港口分公司(以下简称长通客运港口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何俊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吴京进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婷、陈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红的委托代理人黄传军、被告赵新华的委托代理人赵武臣、被告武汉长通公路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港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石令、被告何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成红诉称:2015年6月8日7时30分左右,被告赵新华驾驶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黄陂区木兰大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黄陂区××大街××路段时,遇原告刘成红驾驶鄂A×××××号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其妻李孝珍,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在道路最右侧一股车道内同向行驶,赵新华所驾车辆在超越刘成红所驾摩托���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成红受伤,李孝珍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武公交黄认字(2015)第BH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新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成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孝珍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俊峰垫付原告丧葬费50000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当庭增加医疗费34393.43元,变更诉讼请求为295744.43元,其中:医疗费35011.22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2500元、车损鉴定费50元、车损修理费1107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6400元、护理费5056元、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920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被扶养人王龙翠生活费18639元、被扶养人刘鑫生活费372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梅14911.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刘成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赵新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成红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孝珍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的事实。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刘成红认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有错,要求市局复核,市局不予受理的事实。证据三:赵新华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赵新华具备机动车驾驶员资格的事实。证据四:机动车行驶证(鄂A×××××)。证明鄂A×××××号车审验合格的事实。证据五: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证明鄂A×××××号车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证据六:机动车商业险保单。证明鄂A×××××号车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购买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笫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七:户口本(李孝珍、黄梅)、身份证(李孝珍)。证明李孝珍是黄梅生母的事实。证据八:户口本(刘成红、刘鑫)、身份证(刘成红)。证明刘成红是刘鑫生父的事实。证据九:结婚证。证明刘成红于2015年5月1日与受害人李孝珍在武汉市黄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十:王龙翠户口本。证明王龙翠是刘成红的母亲,出生于1927年8月20日。证据十一:被2企业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长通客运港口分公司是合法企业,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十二:被3企业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是合法企业,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证据十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刘成红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证据十四:居委会、派出���证明。证明刘成红、黄梅、李孝珍居住在城镇的事实。证据十五: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表。证明刘成红在城镇有经济收入的事实。证据十六:病例资料。证明刘成红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十七:医疗费单据。证明刘成红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5011.22元的事实。证据十八:法医鉴定书。证明刘成红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伤残情况的事实。证据十九:法医鉴定费单据。证明刘成红用去鉴定费2500元的事实。证据二十:车损鉴定结论书。证明刘成红摩托车受损情况的事实。证据二十一:车损鉴定费单据。证明刘成红用去鉴定费50元的事实。证据二十二:车辆修理费单据。证明刘成红用去摩托车修理费1107元的事实。证据二十三:交通费单据。证明刘��红用去交通费800元的事实。证据二十四:村委会证明、户口簿、死亡证明。证明刘鑫生母杨覇桂于2008年5月20日因车祸已死亡,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按两人抚养计算的事实。
被告赵新华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新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赵新华从业资格证。证明被告赵新华具备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的事实。
被告长通客运港口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长通客运港口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承担保险责任,其中驾驶员必须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因为被保险机动车属于客运车辆,必须有从事客运的从业资格证。机动车必须有年检合格的相关证件,否则商业险不负责赔偿。交警认定赵新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商业险部分我们只承担70%的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驾驶员需有从业资格证,否则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赔偿。司机负主要责任的,商业险赔偿不超过70%的事实。
被告何俊峰辩称:被告赵新华是我聘请的司机,我是实际车主。我认为这个主次责任由法院进行认定,肇事司机已经判了实体刑,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我垫付了医疗费34393.42元及相关费用1000元,原告方应退还。
被告何俊峰为支持���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从业资格证。证明赵新华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的事实。证据二:医疗费单据及收条一张。证明被告何俊峰垫付原告医疗费34393.42元及相关费用1000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7时30分左右,被告赵新华驾驶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黄陂区木兰大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途经黄陂区××大街××路段时,遇原告刘成红驾驶鄂A×××××号牌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其妻李孝珍,两人均未戴安全头盔,在道路最右侧一股车道内同向行驶,赵新华所驾车辆在超越刘成红所驾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成红受伤,李孝珍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武公交黄认字(2015)第BH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新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成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孝珍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成红住院治疗64天,用去医疗费34711.20元,2015年11月4日经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原告刘成红的损伤构成Ⅷ(8)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000元,护理时间同住院时间64天,自伤后之日起,休息时间100天。住院期间,被告何俊峰垫付原告医疗费34393.42元,垫付相关费用1000元。因原、被告就事故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请求。另查明:被告何俊峰系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长通客运港口分公司运营,被告赵新华系聘用司机。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间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赵新华办理的营业性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类别为“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6日,该从业资格证已超过180天未换证。再查明:原告刘成红于1994年2月与杨霸桂(陕西省岚皋县人)结婚,婚后于1995年12月和2002年2月生育女儿刘冬梅,儿子刘鑫,杨霸桂20**年5月20日死于车祸。2015年5月1日,刘成红与受害人李孝珍在武汉市黄陂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刘成红、李孝珍、黄梅、刘鑫一同租住在黄陂区××××街。其母王龙翠,出生于1927年8月20日,长年跟长子刘成斟生活在农村。原告刘成红虽为农业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就租住在黄陂区××××街鲁台桥头,从2014年3月1日起就在武汉市老憨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工作。经依法核算,原告刘成红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49196.65元,其中:医疗费34711.20元、后期医疗费2000元、车损修理费1107元、交通费640元、误工费11840.30元(43217元/年÷365天×100天,实际为146天,当事人主张100天)、护理费5037.40元(28729元/年÷365天×64天,依当事人诉请)、伙食补助费960元(15元/天×64天)、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元/年×20年×0.3)、被扶养人王龙翠生活费6510.75元(8681元/年×5年×0.3÷2人)、被扶养人刘鑫生活费37278元(24852元/年×5年×0.3)。
本院认为:被告赵新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文明驾驶,由于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方。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赵新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成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则被告赵新华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刘成红应承担本案的次要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赵新华所驾车辆实际车主系被告何俊峰,赵新华是其雇请的司机,其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由被告赵新华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何俊峰承担;赵新华对此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鄂A×××××号车挂靠在被告长通客运港口分公司运营,根据法律规定,作为挂靠公司,被告长通客运港口分公司对于被告何俊峰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又因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的规定,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本案还有一名受害者已死亡,在预留该死者的赔偿份额后,应赔偿原告刘成红经济损失34207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3100元,财产损失1107元)。余款214989.65元(249196.65元-34207��),按照责任划分由被告何俊峰承担150492.76元(214989.65元×70%),原告刘成红自行承担64496.9元(214989.65元×30%)。另外,鄂A×××××号车辆虽在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但依据事故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约定,被告赵新华虽有从业资格证,但事发时已过期,且未能及时补办新的从业资格证,故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何俊峰承担的150492.76元赔偿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应由被告长通客运港口分公司、被告赵新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何俊峰辩称被告赵新华有从业资格证,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的抗辩意见,于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何俊峰给原告垫的医疗费34393.42元及相关费用1000元,可在赔偿款中依法予以扣减。原告刘成红虽为农村户籍,但租住证明及误工证明均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地及工作地均在城镇,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赵新华已被刑事处罚,故原告刘成红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黄梅虽系原告刘成红继女,但与刘成红并未形成抚养关系,刘成红与黄梅的母亲登记结婚一个月就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他们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并不长,故原告刘成红主张黄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鑫虽是农业户籍,但其长年随父亲刘成红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王龙翠是农业户籍且长年在农���居住生活,故原告刘成红主张其母王龙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成红经济损失34207元;
二、由被告何俊峰赔偿原告刘成红经济损失150492.76元,扣减已支付的35393.40元,还应赔偿115099.34元,由被告武汉长通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港口分公司、被告赵新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前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相关手续在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办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鉴定费2350元,合计4200元,由原告刘成红负担1200元,被告何俊峰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京进
人民陪审员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陈 伶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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