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初334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长兴岛分局取保候审。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6]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烨飞、代理检察员阎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4日18时许,因债务纠纷被害人那某某来到大连长兴岛龙口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门口找老板于某甲要钱,与于某甲的二儿子被告人于某某发生争执,双方厮打起来,于某某将那某某摔倒在地,并用脚踢那某某后腰及屁股附近,造成被害人那某某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司法鉴定,被害人那某某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系钝器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4日18时许,因债务纠纷被害人那某某来到大连长兴岛龙口阀门制造有限公司门口找老板于某甲要钱,与于某甲的二儿子被告人于某某发生争执进而厮打,于某某将那某某摔倒在地,并踢那某某后腰及臀部附近。经鉴定,被害人那某某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系钝器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那某某自行达成协议,被告人于某某一次性支付给被害人那某某合计人民币30万元,且已履行,被害人那某某谅解被告人于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于某甲、包某甲、程某某、包某乙、曲某某言,被害人那某某陈述,被告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嫌疑人情况查询记录,照片,协议书,收条,情况说明,病历,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于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张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宋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