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新县城百花路2号。负责人胡文峰,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端秀,女,1927年5月5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代理人刘洪鹏,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军,男,1973年1O月14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峡江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105国道西对面群玉路。法定代表人严洪刚,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红旗大道3号。负责人邱三发,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峡江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端秀、吴文军、峡江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赣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四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l3日9时30分许,被告吴文军驾驶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沿赣州市105国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赣州市水西镇和乐油库路段时,遇情况在避让同方向在前的张晓平驾驶赣B×××××号重型自卸货车时发生碰撞原告李端秀,造成原告李端秀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6日,经赣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吴文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晓平及原告李端秀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赣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左小腿损伤;3、多处软组织擦伤。原告共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67677.69元,其中由原告支付了1100元,由被告峡江人保公司垫付了10000元,由被告吴文军垫付了56577.69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已把左腿截肢。2015年1月6日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李端秀的残情为五级伤残。2015年2月2日经江西中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李端秀安装假肢费用为41720元,初次装配假肢需要约30天左右的装配及训练时间,以后每次更换假肢时间约需1O天左右,装配训练期间需陪护一人。上述两次鉴定,原告共支付了鉴定费用2200元。另查明,本次事故肇事车辆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被告峡江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已向被告峡江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及附不计免赔率,其赣D×××××车也向被告峡江人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O万元限额及附不计免赔率。肇事车辆赣B×××××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为王立新,该车辆向被告赣州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李端秀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赣州市××水××镇××村××组××号。
被告吴文军与被告峡江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被告吴文军为肇事车辆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被告吴文军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的营养费及伤检鉴定费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文军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因被告吴文军驾驶的赣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赣D×××××车在被告峡江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张晓平在本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所驾驶的赣B×××××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赣州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峡江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及被告赣州人保公司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后再由被告峡江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由被告吴文军、峡江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67677.69元;2、营养费440元(20元/天×2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22天);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情况,确定为88.7元/天,护理费共计1951.4元(88.7元/天×22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故根据农村标准确认其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0351元(10117元/年×5年×6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残情,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端秀左脚被截肢的严重损伤,对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并结合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及当地生活消费水平等因素确定为20000元;7、鉴定费2600元,该费用系为了查清原告损伤和事故情况予以支出,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期限及路程酌情认定为300元;9、安装假肢费41720元:1O、安装假肢护理费2661元(88.7元/天×30天);11、安装假肢的伙食费、营养费各为600元合计为1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69341.09元。该款由被告赣州人保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元,被告峡江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58941.09元,因被告峡江人保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其还需赔偿148941.09元。被告吴文军垫付59977.69元,其申请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予以准许。被告峡江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端秀的损失有:医疗费67677.69元、营养费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951.4元、残疾赔偿金30351元、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安装假肢费用41720元、安装假肢的护理费2661元、安装假肢伙食费600元、安装假肢营养费600元,合计169341.09元(含被告吴文军垫付的59977.6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端秀1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李端秀88363.4元,支付给被告吴文军59977.69元。
三、上述第二项判决主文中所确定的给付义务,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李端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0元,由被告吴文军、峡江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峡江人保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只承担88103.4元,在原审法院判决金额上减少62577.69元。事实与理由主要如下:
一、一审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1100元,对于原告未起诉部分一审法庭却判决上诉人赔偿一审被告吴文军59977.69元医疗费,无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仅在保单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保赔偿责任。一审原告起诉要求赔偿鉴定费2200元,根据上诉人与投保人峡江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签定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赔偿原告2600元鉴定费,有违合约精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端秀答辩称,一、本案答辩人医疗费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因该医疗费是为了治疗答辩人损伤而支出的费用,是与本案有关联的。并根据赣州地区司法惯例为减少诉累的通行做法是应把本案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故一审法院判决合理合法。
二、本案鉴定费2600元依法应由被答辩人保险公司承担,因该鉴定费是为了查明本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而支付的费用,并该鉴定费是必须支付的直接费用,故依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鉴定费用是为了查清事故造成的损伤和假肢安装情况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应依法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故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上诉人吴文军、峡江县鹏程物流有限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赣州人保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吴文军诉讼前支付被上诉人李端秀的伤检鉴定费400元、医疗费56577.69元、营养费3000元,合计59977.69元,系为查清事故所造成李端秀的伤情及为疗伤所必须的花费,均为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对此,上诉人峡江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虽然被上诉人李端秀在一审诉讼中未对该59977.69元主张赔偿,但是被上诉人吴文军一审期间申请对该笔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其申请。该处理符合诉讼经济、高效原则,并无不当。上诉人峡江人保公司关于原判决程序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碧华
审 判 员 雷勉励
代理
审判员 朱志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