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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1246号

宁尚生与石循龙、刘厚英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循龙,宁尚生,刘厚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1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循龙,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永印,宁阳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尚生,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恩祥,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刘厚英(又名刘海英),农民。委托代理人孙秀荣,东平县东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石循龙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2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为办理出国劳务,原告在未审查伊腾国际顾问(公章记载的名称)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于2014年2月17日、2月22日两次向伊腾国际顾问交款共计53000元,被告刘厚英以伊腾国际顾问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收据两张,收款事由均为信息咨询费,并加盖了伊腾国际顾问的公章。经被告石循龙居间介绍,2014年2月18日原告宁尚生与河澳华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华公司)签订委托办理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爱德华王子岛技术移民+境外安排),后因原告不符合条件未能出国。被告石循龙曾带原告到上海面试,被告石循龙主张为原告支付买皮箱120元、买小包90元、上海吃饭16元、宾馆住宿100元、兖州车票127元、买拖鞋30元、坐地铁7元及原告借款10元共计500元,原告主张被告石循龙所述购买东西属实、具体价款其不清楚。被告石循龙还主张为原告支付办理澳华3000元、面签美国3000元、办理法国3500元、做马来印章2500元、办理济州岛4500元,原告主张不知道被告石循龙为其办理上述手续,被告石循龙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石循龙承诺如办不成出国劳务将全额退款,被告石循龙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伊腾国际顾问系被告石循龙设立的,未办理行政许可,亦未办理工商登记,伊腾国际顾问公章未经公安机关备案。

被告石循龙主张其与被告刘厚英是合伙关系,刘厚英系伊腾国际顾问成立后入的干股,合伙收入的资金由石循龙统一管理,产生利益和亏损按石循龙六成、刘厚英四成计算;被告刘厚英主张其与被告石循龙是雇佣关系,被告石循龙每月给其发工资2000元;两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还提交了被告石循龙同意签字的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为“刘厚英与石循龙(伊腾国际)合伙买一辆面包车,因是合伙关系,买一辆车如是18000.00(壹万捌仟),到我离开公司有我的一半9000.00,比如12000(壹万贰仟)有我的6000,不要以为到我走时车的价格就是刚买车时的价格的一半,到时一起兑现,否则公司赔偿2万,同意签字石循龙”;被告石循龙对证据无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其与被告刘厚英系合伙关系;被告刘厚英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没有买车这回事。原审法院认为: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伊腾国际顾问未办理行政许可和工商登记,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居间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被告刘厚英主张其与被告石循龙系雇佣关系,被告石循龙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伊腾国际顾问应办理工商登记而未登记,被告石循龙、刘厚英以伊腾国际顾问名义进行民事活动,应共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原告在与伊腾国际顾问签订合同时未审查其经营资质,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要求被告石循龙、刘厚英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合同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石循龙、刘厚英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居间费用53000元,原告应折价补偿被告石循龙为其购买的东西及支付的费用500元,两项相抵后,被告石循龙、刘厚英还应返还原告居间费用52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循龙、刘厚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宁尚生居间费用52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石循龙、刘厚英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上诉人石循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积极履行居间义务,为被上诉人出国面试后果实际支付了住宿费、车票等相关费用,另外还为被上诉人支付了为去国外的费用,原审法院直接判决返还被上诉人费用,不合理也不合法,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宁尚生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厚英陈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伊腾国际顾问作为职业中介机构,未办理工商登记也未办理行政许可,居间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上诉人石循龙与原审被告刘厚英应当负主要责任。原审被告刘厚英因未提出上诉,本院对其提出的撤销原判的理由,依法不予审查。本案中原审法院判决返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中已经扣除了上诉人石循龙支出的费用,至于其主张的已经支出的其他费用,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费用已经实际支出且系为被上诉人利益所必须支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石循龙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125.00元,由上诉人石循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峰

审判员 付昕明

审判员 张 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晓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