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5刑初146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内乡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荣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原为内乡县华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负责该公司位于内乡县乍曲乡庙湾村吴岗组沙帽山石子厂的经营管理。自2012年8月1日起,被告人张某某承包该石子厂,并约定向公司提供石子等原料。自2012年8月至2014年8月,被告人张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办理林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擅自组织人员利用大型机械在其承包经营的石子厂范围内的山坡林地内挖山采石,加工成石子对外出售盈利。经内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呈漏斗状,矿区矿口面积8.7亩;另一处在沙帽山下部的碎石子堆放现场占地面积13.1亩,共计21.8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樊某、谢某证言,企业资产转让合同、协议书及内乡县华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文件,内乡县华隆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石料厂承包合同,指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内乡县林业调查设计队关于开矿占地面积的勘验报告,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没有办理林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在山坡林地范围内挖山采石,造成林地大面积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
本院认为其没有再犯其他罪行的危险,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国家的土地管理制度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已缴纳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李锡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 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