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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83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与陶如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陶如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83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大校场沿***号。

负责人:陈煜桥,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欧洋洪、张钦,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如军,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陶堰镇横旦村益新**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8********。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与被告陶如军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866.19元,利息22816.31元及滞纳金24734.35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6日,之后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一张。根据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信用合约约定:被告非现金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原告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合约支付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天数计算;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被告在还款到期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被告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的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为人民币10元/笔或1美元/笔;被告申领的中国银行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年费为800元;被告如对交易有异议,需在账单日起30天内向原告查对,否则视为对账单准确无误,被告认可全部交易。合约还特别约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原告陈述被告截至2015年12月26日结欠透支本金99866.19元以及利息22816.31元、滞纳金24734.35元,该三项金额均由原告方电脑系统自动生成。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协议,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透支本金99866.19元以及截止2015年12月26日的利息22816.31元、滞纳金24734.35元,可依法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并支付由此产生的相应利息、滞纳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金额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如军应归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9866.19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截止2015年12月26日的利息为22816.31元、滞纳金为24734.35元,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协议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陶如军应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越城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28元,由被告陶如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陶如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

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