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2282号罪犯王彬。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8日以(2007)荥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彬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2006年6月4日起至2021年6月3日止。于2007年5月17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10年6月2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3年5月29日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6月4日起至2017年9月3日止。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建议,于2016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王彬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彬于2006年元月至5月伙同他人在荥阳市、新密市破坏电力设备、盗窃变压器电缆等物品,其中王彬参与破坏电力设备十二起,价值85786元、参与盗窃七起。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彬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12月、2015年4月、2015年8月、2016年1月累计表扬4次,2014年7月记功1次,2014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彬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综合原判及罚金缴纳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彬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06年6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梅安桥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苗玉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