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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12民初861号

寇增亮与陈良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寇增亮,陈良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861号原告寇增亮,男,1982年2月1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汤头办事处。被告陈良堂,男,1967年12月22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农民,住临沂市河东区汤头办事处。

原告寇增亮诉被告陈良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咸彦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增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寇增亮诉称,被告陈良堂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12月1日向我借款4万元,约定还期期限为2016年2月1日,借款利息为每万元每月100元。同年12月5日,被告陈良堂又向我借款16万元,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30日。两次借款被告陈良堂均以其自有的楼房及院落一处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陈良堂未予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良堂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良堂承担。被告陈良堂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被告陈良堂向原告寇增亮借款4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日止,利息为每万元每月100元,被告陈良堂于2015年12月1日为原告寇增亮出具借据一份”。同年12月5日,被告陈良堂又向原告寇增亮借款16万元,双方约定:“使用期限30天”,被告陈良堂为原告寇增亮出具借据一份。上述款项共计20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寇增亮催要,被告陈良堂未付。原告寇增亮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举证所认定的,相关证据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之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陈良堂应当及时偿还原告寇增亮借款20万元。对于其中借款4万元,因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陈良堂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寇增亮支付利息,对于其中16万元,因被告陈良堂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院酌情比照双方对4万元借款的约定,支持借款利息。被告陈良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良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寇增亮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其中4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16万元的借款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计算,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陈良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咸彦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房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