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辖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泊章,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顺贵,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上诉人甘肃省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甘肃第四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顺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7民初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甘肃第四建设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宁顺贵之间系劳务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应当根据劳务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我公司住所地在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虽然签订名为劳务承包合同,但合同内容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内容,该合同施工地点在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艾维尔沟煤矿,且该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管辖,该工程施工地点在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域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甘肃第四建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正确,本院对原审裁定主文部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兰 莉
审 判 员 樊小宁
代理
审判员 田 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