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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民辖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顺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甘肃省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宁顺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民辖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胡泊章,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顺贵,男,1970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上诉人甘肃省第四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甘肃第四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顺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7民初4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甘肃第四建设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与宁顺贵之间系劳务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故不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管辖的规定,应当根据劳务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我公司住所地在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应将本案移送至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虽然签订名为劳务承包合同,但合同内容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内容,该合同施工地点在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艾维尔沟煤矿,且该施工合同已实际履行。因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管辖,该工程施工地点在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域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上诉人甘肃第四建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但处理正确,本院对原审裁定主文部分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文部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兰 莉

审 判 员  樊小宁

代理

审判员  田 姝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