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2民特5号申请人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明阳街3号。法定代表人罗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聪睿,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申请人高国进,居民。申请人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高国进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珍莹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高国进于2013年1月3日以购买宅基地资金不足为由,向申请人申请借款300000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高国进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高国进向申请人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995%;被申请人高国进将位于宁明县城中镇桥东路房产依法登记后抵押给申请人,作为担保申请人高国进按期归还申请人贷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等实现债权的保证。申请人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向被申请人高国进发放贷款,借款期满后被申请人高国进未能如期还款,现向法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法院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高国进抵押的宁明县城中镇德华街131号房屋(房产证号:宁房权证城中字第××号,建筑面积:117.22㎡),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申请人高国进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25643.78元(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计至2016年5月10日),往后利息顺延另计。被申请人高国进在本院告知的提出权利异议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49302130195487)和《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宁农信抵(2013)001号),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300000万元,借款期限3年,自2013年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为年利率7.995%。被申请人自愿以坐落于宁明县城中镇德华街131号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字号:宁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到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理该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所抵押房地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发放贷款300000元给被申请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高国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抵押担保的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对所得价款在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5643.78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申请人自愿以坐落于宁明县城中镇德华街131号的房地产作为抵押担保,被申请人于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5643.78元,申请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要求处置抵押担保房地产优先受偿。现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实现担保物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予对被申请人高国进位于宁明县城中镇德华街131号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字号:宁房权证字第××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
二、申请人广西宁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高国进抵押担保房屋变价后所得款项,对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利息25643.78元(利息计至2016年5月10日)以及随后产生的利息,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黄珍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农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