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刑初92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尔喜,绰号喜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2月1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3年11月19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3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尔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尔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夏尔喜为泄私愤,伙同李某甲、宫某、韩某、马某甲(均已被判刑)等人头戴深蓝色旅游帽、面带白色口罩,驾乘三辆轿车窜至博兴县人民医院附近卓越公司项目部院内,持砍刀、镐把等作案工具将李某戊、李某己等人打伤,将鲁M×××××别克牌轿车和鲁M×××××宝马牌轿车损毁。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己所受损伤为轻微伤。经物价部门鉴定,鲁M×××××别克牌轿车损失价值为6762元,鲁M×××××宝马牌轿车损失价值为38752元。案发后,被告人夏尔喜等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夏尔喜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尔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发破案经过说明、收据、谅解书、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刑初字第257号刑事判决书、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淄刑执字第4043号刑事裁定书、山东省鲁中监狱(2013)鲁中监假释证字第415号假释证明书;证人李某甲、宫某、马某甲、韩某、鲁某、李某乙、戚某、王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崔某、马某乙、缴海洋、陈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戊、李某己、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夏尔喜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博兴县公安局(博)公(刑)鉴(法)字[2015]0140号、0142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博兴县价格认证中心滨博价鉴字[2015]A-13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尔喜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夏尔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假释期满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四)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尔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9年7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明涛
人民陪审员 高丽梅
人民陪审员 孟 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