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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辖终136号

沈飞与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浙江万高商品经营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沈飞,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浙江万高商品经营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飞,男,197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世贸丽晶城欧美中心1号楼(C区)1001、1003室。法定代表人杨宏森,总经理。原审被告浙江万高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121号845室。法定代表人苏永志。上诉人沈飞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新华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大宗公司)、原审被告浙江万高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高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从沈飞提供的有关交易资料来看,其中一种交易品种名称明确表述为“现货白银”,报价方式为“以伦敦现货白银市场价格为基础”,交易方式为“客户可自行选择通过电话或网络系统与综合会员进行现货全额和现货延期交收交易”。同时,新华大宗公司是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为大宗商品提供现货交易平台服务的公司,不属于期货交易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的规定,以期货交易所为被告或者第三人的因期货交易所履行职责引起的商事案件,由期货交易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因此,从现有材料看本案并非期货交易纠纷,该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新华大宗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可由被告新华大宗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被告新华大宗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沈飞上诉称:1.新华大宗公司开展的交易,交易载体是“现货铜”,对象是标准化合约,交易模式采用保证金制度,强行转让制度可以在没有沈飞同意的情况下转让或结算沈飞的订单,不符合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一方付钱、一方交货”的法律定义。新华大宗公司利用其交易软件,面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开展交易,属于集中交易方式。交易模式具有明显的期货交易特点。2.期货交易纠纷特质决定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必要性。因期货交易纠纷具有很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审理难度较大,且期货交易风险大,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鉴于其重要性和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般原则,以确保该类案件审理的良好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上级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该条的立法宗旨在于,考虑到随着市场经济尤其金融领域的不断发展,个别类型的纠纷案件专业性极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难度,由上级法院审理能保证较好的效果。新华大宗公司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的主体资格,实质从事期货交易,属于《关于审理期货交易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内容,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可以避免出现管辖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经审理查明,原审原告沈飞以新华大宗公司、万高公司为被告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自称叫彭甜的业务员(有时说是新华大宗公司的员工,有时说是万高公司的员工,说万高公司是新华大宗公司的会员)通过电话、微信、QQ不断联系沈飞,说网上买卖铜很赚钱,可以让本钱翻倍。沈飞心动,便让业务员在手机上安装了“新华浙江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交易软件,软件账号和密码通过QQ发给沈飞,然后在其安排的“老师”指导下买卖铜,价格由该软件即时显示,出入金也通过该软件实现。但两个星期不到,沈飞就亏损13万多。经查询,沈飞的资金均转入了新华大宗公司的银行账户中,总计入金210005元,出金77651.91元,尚有132353.09元在新华大宗公司银行账户内,万高公司是新华大宗公司的会员,交易软件是新华大宗公司的软件,交易规则是新华大宗公司制定。沈飞认为两被告开展的这种铜的交易,其交易方式是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实质是期货交易,但两被告没有获得相关的行政许可。因交易无效,沈飞打到新华大宗公司银行账户上的钱应当返还,两被告作为一个整体开展这种交易,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132353.09元整。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诉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新华大宗公司是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为大宗商品提供现货交易平台服务的公司,不属于期货交易所。从沈飞提供的有关交易资料来看,其中一种交易品种名称明确表述为“现货白银”,报价方式为“以伦敦现货白银市场价格为基础”,交易方式为“客户可自行选择通过电话或网络系统与综合会员进行现货全额和现货延期交收交易”,因此,从现有证据看本案不属于期货交易纠纷,故本案不属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审两被告的住所地均在杭州市西湖区,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的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董 东

代理

审判员  何成龙

代理

审判员  林 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二〇一六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许赛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