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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02刑初51号

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02刑初51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1年4月5日出生。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晓燕、闫爱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凌晨2点,被告人杨某在平顶山市××路与××路交叉口的靓靓网吧趁被害人高某、李某丙睡觉之机,将两名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两部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的价格为520元,被盗华为手机的鉴定价格为1440元。现赃物未追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年龄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证人谢某甲、石某、谢某乙、李某乙证言、被害人高某、李某丙陈述、被告人杨某供述、价格鉴定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人杨某在平顶山市××路与××路交叉口的靓靓网吧,趁被害人高某、李某丙睡觉之际,将二被害人放在电脑桌上的两部手机盗走。现赃物未追回。经鉴定,被盗oppo手机的价格为520元,被盗华为手机的价格为1440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家属退赔被害人高某人民币52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1440元。被害人高某、李某丙对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供述:前几天的一天晚上23点多,我没有地方住,就到平顶山市××区××路××路交叉口润泽园对面的靓靓网咖,我到那里之后躺那里睡觉,睡到两点多,我起来看见别人开的机器不玩了走了,我就坐那里玩了一会,玩了一会那个机器关了。大概三点多了,我在去厕所的路上,看见在网吧的一个角落里有两个上网的人睡着了,手机在他们上网的电脑屏幕前的桌子上放着,我当时想着口袋里没有钱了,我想偷手机卖点钱花,我看附近有一台机器没人,我就在机器的座位上坐了有一分钟,我就直接过去,趁他们两个睡觉之际,把两部手机拿走了。后我到开源路交叉口,有一个出地摊的收手机,我把手机卖给她了,华为的卖了三百,另一部卖了一百元,卖了四百元,这四百这几天我吃饭花了。这两部手机一部是华为的,具体型号不知道,另外一部牌子不知道,这两部手机都是白色的,都是触屏的。偷了手机停了一段时间后,我又来网吧被认出来,被抓住了。2、被害人高某陈述:2015年12月14号晚上大约9点半左右,我和同事李某丙在开源路与优越路交叉口“靓靓网咖”上网,我的手机放在桌上充电,李某丙的手机放在旁边桌上,大概晚上12点左右我们两个都睡着了,我早上5点多醒的时候发现手机不见了,之后把李某丙喊醒了,他的手机也不见了。当时没有调监控,后来我去网吧看监控时看到有个人把我们的手机拿走了。我被盗的手机是一部白色oppo手机,带着彩色手机壳,购买不到半年,价值1300元,发票丢了,串号不记得了,手机是在老家买的,手机型号为oppo1107,双卡双待。李某丙丢失的是一部白色华为,型号不知道。3、被害人李某丙陈述:2015年12月14日晚上9点半左右(大概是,因为过去几天了,有点记不清),我和同事高某在开源路与优越路交叉口靓靓网咖上网,当时我的手机就放在桌上,高某的手机也挨着我的手机放在桌子上充电,大概晚上12点左右我们两个都睡着了。一直到第二天早上大概六七点,高某把我叫醒,说我们两个的手机不见了,我才发现。后来我们两个还去找网管,看了当时的监控录像。我被盗的是一部黄白色华为G7PLUS手机,购买于2015年11月18日,价值1950元,发票还在,手机串号是86711902187XXXX。我在监控录像上看到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在我和高某(我和高某坐在墙角的位置)前边坐,并且还往我们这边看,过了一会他走过来把我们放在桌子上的两部手机拿走了。4、证人谢某甲证言:我是平顶山市新华区优越路开源路交叉口靓靓网吧的经理,我负责网吧日常事务。2015年12月15日我没有在网吧,上午我来网吧听领班对我说手机被盗了,我就把当时监控调了出来,调出来我发现有一个男孩,背一个包,上身穿一件带宽条的灰色棉袄,下身穿一件蓝色牛仔裤,在被盗手机那两个小孩身边转,看那两个小孩不注意睡着了,就过去把那两个小孩手机拿走了,拿走后匆匆离开网吧。2015年12月27日这个偷手机的男子又过来了,网管谢某乙发现他了,我一看就是那个2015年12月15偷手机的男子,连身上穿的衣服都和当天一样,背的包也一样,我就报警了,把这个人带到派出所了,带到派出所的那个人就是2015年12月15日偷手机的人。被盗的手机我只知道是两部,具体什么手机我不知道。5、证人石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5日,有两名男孩称手机被盗,其调网吧内监控,监控录像显示是一男子趁两男孩睡着之机将手机盗走。2015年12月27日,派出所带走的男子就是到其网吧盗窃之人。6、证人谢某乙、李某乙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谢某甲、石某证言证实内容基本一致。4、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谅解书、询问笔录:证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家属退赔被害人高某人民币52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丙人民币1440元。被害人高某、李某丙对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另有被告人年龄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价格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杨某家属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毅

代理

审判员 姚 博

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