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1993号原告王进起,男,1954年0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晞,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棒棒,男,1997年07月0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责人赵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统武,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进起诉被告吴棒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魏莉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3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进起的委托代理人崔晞及被告吴棒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人方统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进起诉称,2016年2月11日22时许,在事故地点中州路与香君路交叉路口处,被告吴棒棒驾驶豫N×××××号奇瑞牌轿车沿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王森驾驶的豫N×××××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棒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森承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N×××××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与被告就损害赔偿一事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物损、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
被告吴棒棒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应该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是我家的,登记车主高小华,是我母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原告王进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发生于2016年02月11日;被告吴棒棒负主要责任,王森承担次要责任。2、王森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符合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3、吴棒棒驾驶证及豫N×××××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此吴棒棒在事故发生时系合法驾驶员,肇事车辆为合法年检车辆。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豫N×××××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车辆维修发票四张及维修明细单一张,以此证明原告车辆在任刘杰处维修支出38900元维修费的事实。6、施救费、停车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及停车费共计540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因车辆损坏在维修厂维修期间产生交通费500元的事实。被告吴棒棒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对原告王进起所举证据1.2.3.4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5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该份证据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系单方修理,并且修理单位是以盈利为目的,不属于客观的评估机构,对其提供的维修清单及修车发票不具有客观性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交警队委托的评估结论为29986元,再次印证了修理单位出具的修车清单及发票的不客观性。因此,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及合法性。证据6有异议,该份证据印证了证据5的不真实性,同时该份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向公司汇报另行决定,七日内以书面申请为准;证据7停车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人承担范围。证据8有异议,其主张交通费不应当支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异议的证据1、2、3、4及证据7中的施救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原告所举证据5无相关证据佐证,违反了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虽对原告所举证据6提出异议,但因被告于庭审后7日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原告所举证据6,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但评估费及证据7中的停车费用不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所举证据交通票据本院酌定为2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2月11日23时40分许,被告吴棒棒驾驶豫N-×××××号奇瑞牌轿车沿商丘市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州路与香君路交叉路口处时,与王森驾驶的原告王进起所有的豫N-×××××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吴棒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森承担次要责任。豫N×××××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事故造成豫N×××××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损坏,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价鉴定,豫N×××××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损失总价值为29986元,其支出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40元,交通费20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由侵权人分担责任。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吴棒棒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森承担次要责任。因豫N×××××号奇瑞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豫N×××××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损失总价值为29986元,其支出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026元。本案中,因原告就其诉请的车辆维修费、营运损失费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进起的车辆损失费29986元,评估费13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1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20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进起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王进起20010元。被告吴棒棒赔偿原告王进起评估费1300元、停车费140元共计1440元的70%即1008元。
二、驳回原告王进起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棒棒负担192元,原告王进起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潘泳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