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266号
原告:赵心建,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衡家平,男,汉族,农民。
原告赵心建与被告衡家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6年1月20日向被告衡家平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2016年1月20日原告赵心建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6年1月21日案件移送鉴定。2016年3月16日因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鉴定材料和费用,鉴定退回。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被告衡家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心建诉称:2015年麦收后原告跟着被告干活,每天工资180元。2015年9月15日下午原告按照被告指示,在施工时从高空(3米高)摔下受伤,受伤后入住兰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等。第二天被告让转回滑县骨科医院进行治疗。之后,原告又在本村卫生所、封丘县中医院等多处进行治疗。现被告仅仅支付了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剩余费用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护理费5073.5元、误工费21600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等共计2807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衡家平辩称:我也是跟着老板打工的,老板让我找人干活。原告在干活期间喝酒,技术员不让他干活,他坚持干活,让原告换竹笆,原告没有换,用的是方木搭架;钢管架1.7米高,按公司规定超过1.5米要带安全带,原告未按规定带安全带。原告摔下来老板不在现场,为了给原告看病,我垫付84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受伤是否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伤情如何,有何具体损失及损失的计算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兰考县人民医院报告单两张;2、封丘县中医院病历、出院许可证、诊断证明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持续治疗情况。3、滑县门诊票据5张。庭后原告提交证据4、证明一份,证明赵新建与原告赵心建系同一人。被告衡家平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医疗费票据系医院正式发票,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使用。证据4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麦罢,经魏一武介绍原告受雇于被告衡家平在兰考县蓝湾国际小区盖家属楼。原告是钢筋工,每天工资180元,被告衡家平给原告发工资。2015年9月15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其自己用方木搭成的脚手架上绑钢筋时,架子上搭着的方木折断,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被告衡家平将原告送至兰考县人民医院。兰考县人民医院64排128层螺旋CT检查报告单显示:1、双侧下叶挫裂伤;2、左侧液-气胸;3、左侧胸背部皮下积气;4、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兰考县人民医院DR影像诊断报告单显示:1、左侧第7后肋骨折。2、左侧下胸壁皮下积气。原告未提交医疗费票据。后转至滑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256.18元。随后又转入封丘县中医院(2015年9月18日-26日)住院8天,诊断为:肋骨骨折,肺挫伤、液气胸、皮下积气,花费医疗费1721.21元。被告衡家平称共支付原告8400元,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并收到被告现金3600元。另查明,赵新建与原告赵心建系同一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赵心建受雇于被告衡家平在兰考县蓝湾国际小区家属楼工地干钢筋活,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被告衡家平有提供安全施工条件、确保施工安全的义务。原告赵心建在从事具体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被告衡家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心建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具有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因未能尽到注意安全施工的义务而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故对于各方责任予以划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原告自负30%的责任,被告衡家平承担70%的责任。原告具体损失如下:1、误工费,按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28849元/年的标准计算11天(2015年9月15日-26日)为869.42元;2、护理费,护理费计算住院期间的,按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0482元/年的标准计算11天(2015年9月15日-26日)为918.64元;3、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11天为165元;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但属于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200元;5、医疗费2977.39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5130.45元。被告衡家平应承担原告损失的70%的责任即3591.32元。原告主张其损失有营养费,而其伤情并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并收到被告现金3600元,即被告衡家平已足额支付了其应当承担的各项费用的份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衡家平支付各项损失共计28073.5元,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心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84元,由原告赵心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长军
审判员 翟新华
审判员 张 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宋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