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刑更2417号罪犯张雷。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7月2日作出(2002)安少刑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雷犯强奸、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6000元,刑期自2002年8月22日起。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2日以(2002)豫法刑一终字第52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2年10月23日送入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改造。执行期间,2005年5月18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2007年1月31日减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5月19日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1年9月15日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12月30日减刑十一个月。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张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6年5月1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张雷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1年8月23日晚11时许,该犯伙同他人在汤阴县汤河公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并将被害人轮奸.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雷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6月、2014年11月、2015年3月、2015年8月、2016年1月表扬5次,2014年11月、2015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张雷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雷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5年5月18日至2016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西云
审判员 刘炜欣
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姜新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