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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4402号

叶国林与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国林,唐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402号

原告:叶国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3432。

委托代理人:黄燕柳,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超,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号码:×××2964。

委托代理人:林海红,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美美,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国林与被告唐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5月4日、5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燕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海红、王美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燕柳,被告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红、王美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国林诉称:2015年12月2日,被告以家庭生活理财及生意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50万元,月息为3%,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佛山市禅城区房产作为抵押物。2015年12月2日和12月4日,原告分两次依约将借款本金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划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名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与原告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另,《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若乙方(即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则乙方必须承担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等)。其中律师费现约定为5万元”。2016年2月开始被告逾期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欠。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3日为1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5万元;3.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在上述1、2项及本案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唐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具体意见如下:1.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先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在恢复本案审理。本案借款原告交付给黎翠霞,黎翠霞是原告对外高利放贷的业务员和介绍人,原告银行账户上虽有转账50万元予黎翠霞,但被告并没有全部收到该50万元款项。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被告也只能还给黎翠霞,黎翠霞如何偿还予原告,被告不知。借款发生过程中,除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当天在房产抵押中心,黎翠霞介绍原、被告姓名外,原告与被告未见过第二次面亦未联系过。在房产抵押中心,被告曾主动询问原告联系方式及还款账户,被原告拒绝,称只联系黎翠霞即可。故,被告与原告无法直接联系及直接款项交接。现黎翠霞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逮捕侦查,其所涉犯罪行为包括在高利贷中以业务员、介绍人身份、个人或者与他人合谋骗取借款从中牟利,被告作为受害人之一,已将本案事实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怀疑本案涉及黎翠霞诈骗甚至原告与黎翠霞合谋诈骗,故本案应以黎翠霞诈骗犯罪的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先中止。

二、黎翠霞是本案关键当事人,对案涉借款亦负有清偿责任,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责任主体,应当追加黎翠霞为本案被告,并判令黎翠霞偿还原告借款。

三、被告实际未归还借款本金为23500元,被告应只在次范围内承担本金和相应利息。1.答辩人实际只收到黎翠霞交付28万元。2.被告在收到28万元之前已预付2.9万元,该金额应作为本金从28万元先扣减,被告实际收到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51000元。3.被告已经偿还2275000元,实际未归还仅为23500元。

四、被告承担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1.借款合同约定的3%利率条款应为无效。2.双方达成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实际约定利率是月利率1.5%。3.实际以月利率1.5%还款。

五、答辩人不构成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义务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各项费用。

六、因黎翠霞被公安机关逮捕,即使涉及违约,也应当免除被告违约责任。综上,被告实际尚欠借款23500元及以235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其他债务应当由黎翠霞承担。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被告身份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借据》原件各一份、《业务凭证》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起诉状中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已经将借款本金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划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内,被告已确认收取款项。3、房产证、他项权证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作为抵押物的房产是被告所有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5万元的律师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承担。5、《叶某俊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以其支配的叶某俊账号收取了被告2015年12月、2016年1月的两期利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的中合同中唐超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合同条款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该合同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格式合同,其中的借款用途、借款利率、收款账户、违约责任均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且条款加重了被告的履约责任,属于无效条款。该份合同是在双方办理抵押手续当天,由原告事先打印好提供的,合同的全部内容除了金额50万元在之前通过黎翠霞介绍确认之外,其他利率、期限、账户、违约责任没有原被告双方的任何协商过程。该笔借款是由黎翠霞作为中间介绍人所发生的,黎翠霞与唐超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1.5%。合同是在被告已经将房产抵押申请文件递交后,原告才拿出来的,唐超曾对条款、收款账户提出异议,但被原告及黎翠霞以必须按此合同签订才能支付借款为由拒绝,同时原告申明借款必须通过黎翠霞账户支付,再由黎翠霞交付给被告,被告还款亦须先经过黎翠霞的账户,再由翠霞交付给原告。关于借据,对借据上唐超的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实际借款金额不予确认,被告并没有实际收到借款50万元,黎翠霞的收款账户并非是被告指定的,是由原告指定的。实际借款金额应以黎翠霞实际交付给被告的金额为准。对业务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凭证仅证明原告转账50万元被给黎翠霞,不能证实黎翠霞已经将该50万元交付给被告,其中25万元的交付日期为2015年12月4日,与借款合同借据注明的起算期限2015年12月2日间隔2天。两份凭证显示2015年12月2日及2015年12月4日叶国林向黎翠霞账户汇款50万元,但黎翠霞并未及时将款项全额交付给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实际的抵押优先受偿金额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28万元金额为限,并应扣减被告已归还的款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只有发票与合同,不能证实原告已实际支付该笔律师费,不能证实律师费用的实际发生;律师费作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其金额与借款利息、违约金的总额在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在2015年12月4日由黎翠霞转账15000元,这一笔的转账的时间是叶国林第二次转账25万元给黎翠霞的同一天,该笔款项应当首先作为本金进行扣除。另外黎翠霞汇款给叶某俊的汇款账户就是合同指定的汇款收款账户,原告确认黎翠霞这两笔还款都是偿还本案借款的利息,也就是说确认了由黎翠霞收取唐超的还息和本金,然后再由黎翠霞转付给原告指定的账户。结合原告所提供的叶某俊银行流水,借款合同中指定的黎翠霞名下账户以及我方所举证的唐超招商银行流水,这三份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足以充分证实本案借款的支付和偿还都是通过黎翠霞名下尾号4713的农行账户进行的,由于原告所举证的收款账户涉及到叶国林本人名下账户以及叶某俊名下账户,因此原告对于本案借款的收款账户并不是确定为某一个账户的,被告将款项归还至黎翠霞账户,应当视为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我方所提供的招商银行流水所记载的黎翠霞账户收取被告还款金额应当于本案中进行抵扣。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6、《报警回执》原件一份,用以证明黎翠霞因涉诈骗罪被公安机关逮捕侦查,报警人为本案被告唐超。7、《招商银行流水》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黎翠霞账户偿还本案借款260700元,其中还本金227500元、利息4200元;在2015年12月4日,预先支付29000元利息(该笔款项包含在260700元之内);黎翠霞通过陈肖芬的账户向被告交付借款28万元。8、《中国电信短信清单》原件一套(6页)、《广东移动电话清单》原件一套(6页),用以证明被告调取原告提交的联系被告的两个手机号码的清单显示,在黎翠霞被捕之前,原告与被告从没有电话沟通过,而且唐超多次与黎翠霞的电话(137××××6613)沟通借款事宜,在黎翠霞被捕后叶国林才主动联系被告,印证了所有借款事宜原被告一直以来均是通过黎翠霞交涉,也证实黎翠霞是本案借款中间介绍人属实。9、《黎翠霞与被告唐超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六页,用以证明黎翠霞是本案借款中间介绍人属实,且借款和还款原、被告都是通过黎翠霞进行也属实。10、《补充报案材料、立案通知书》复印件三页,用以证明本案可能涉嫌原告与黎翠霞共同串通诈骗之犯罪事实,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补充报案,公安机关现一并侦查过程中。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证据6真实性确认,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该案本身的借贷关系不涉及犯罪,被告与黎翠霞之间的交易与本案无关,报警回执不能显示被告因何原因报警。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确认。被告与黎翠霞之间的交易往来与本案无关。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清单并没有显示该两组号码是被告名下的手机号码,原、被告之间的联系除了上述两个手机号码沟通外仍存在其他的沟通方式如面谈或通过介绍人冯广沛联系,不能因为双方的通话记录排除双方的其他联系。另被告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时曾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有任何联系,且无电话沟通,还质问原告有无保存被告号码,现在被告又辩称被告在第三人被捕之后才与其联系,被告的陈述前后不一、错漏百出,应不予采信。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确认,但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有关借款本金的收款账号是被告向原告指定的,而且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利息为月百分之三,合同也是被告自愿签订及认可的,至于被告与黎翠霞之间存在任何关系,均与原告及本案无关。证据10的《立案通知书》,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及原告无关。对《报案材料》不予确认,均是被告的单方陈述。本院依职权调取以下证据:11、《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原件六页。12、对黎翠霞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账户证明原告已经借款本金汇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内,但是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对证据12的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合法性无异议,对真实性、证明内容有以下补充:1、该笔录证明原告与黎翠霞之前根本不认识,更不存在与黎翠霞共同诈骗被告的情况。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被告对借款本金、利息、收款账户等合同内容均没有异议并签名确认。关于借款本金,原告已依被告的指示全额支付至第三人账户,被告及黎翠霞也确认收到,原告已完成给付义务。至于被告唐超因欠黎翠霞借款未还,故黎翠霞并未将22万元转给被告这一事实与本案无关。原告无法核实被告与黎翠霞之前存在何种关系,不能因为被告与黎翠霞私下的关系否定本案中原告已全额支付借款本金的事实,被告指定第三人的账户为收款账户,其应当承担相应的风险,不能将风险转嫁给原告。2、该笔录证明被告唐超从未自己或通过黎翠霞向原告归还过借款本息。被告唐超向黎翠霞支付的款项实际是因其与黎翠霞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而产生的,与原告及本案无关。3、关于笔录中黎翠霞陈述出借时本金划至其账户名下是由原告指定的,以及还息账户约定是黎翠霞,这一陈述并不符合事实。实际上是原告一直要求将本金汇至被告唐超名下,但不知道唐超是基于什么原因要求汇至第三人名下,而且原告之前并不认识黎翠霞,黎翠霞也并未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而至于收息账户只是被告与黎翠霞之间的私下约定,并非原告要求。原告从未要求被告将利息汇至黎翠霞名下。故,黎翠霞的陈述并未如实反映真实情况的。被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根据原告上次庭审的陈述,原告确认被告已经偿还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的利息共三万元,而且是由原告尾号为8576的农业银行账户收取,但由于原告不清楚是何人转账,所以只是根据汇款的时间和金额与合同约定一致,就认定是被告的还息。根据合同约定,对方应当在每月10号前支付当月利息,但是根据此流水清单,在2015年12月10日前后及2016年1月10日前后均未显示由他人汇入的15000元利息,且全份流水在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期间,无他人转入金额15000元,和原告所述不一致。所以该份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对本案借款还款经过的陈述与事实不相符,足以影响原告所陈述其他事实的可信度。根据原告第一次开庭所陈述,其曾告知被告还款账户即为叶国林此账户,由于叶国林此账户流水证实没有原告所陈述的还款3万元的还款记录,可以证明原告所述其指定还款账户为叶国林账户不属实。对证据12的取证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黎翠霞的陈述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黎翠霞的陈述除了只支付给唐超28万、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还款账户、此借款由黎翠霞进行担保、借款合同条款(包括指定黎翠霞账户)由叶国林先起草给唐超这一部分事实能与本案被告陈述及举证印证属实之外,其他的陈述是不属实的。此笔借款是黎翠霞直接介绍唐超与原告认识所产生的,不存在冯广沛介绍唐超借款;唐超与黎翠霞之间不存在借款及其他信用卡关系;黎翠霞陈述的3万元利息以及其他转账款项是黎翠霞向唐超的借款以及唐超偿还李灿添借款是不属实的;黎翠霞所陈述的叶国林的借款唐超没有偿还过任何借款利息给叶国林不属实,叶国林在前次开庭已确认收过一定金额的利息;对于唐超的身份,本案中是以大陆居民的身份与原告发生借款关系,那么唐超其他身份和家庭情况代理人不是很清楚也与本案没有关系。黎翠霞陈述唐超向西樵派出所报案后,派出所也正在进行侦查核实,证实本案借款确实涉及刑事犯罪。因此,我方认为对于证据12中和原、被告举证中能印证的部分无异议,但是黎翠霞其余陈述部分与原告的陈述、原告的举证、被告的陈述、被告的举证相矛盾或不一致,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借款唐超确实只收到28万,有确切银行流水印证。在原告没有向被告明确指定本人名下还款账户的情况下,被告按借款合同中注明的介绍人黎翠霞账户进行还款,应当视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进行偿还。而黎翠霞收到被告转账的款项之后是否及时全部地转给原告,应属原告向黎翠霞进行追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2、3、5、11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原告签字摁指模、律所盖公章,发票上印有国家税务局监制章,且均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盖有西樵派出所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盖有招商银行柜面业务章,但是未能直观反应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8、9、10未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12,本院依职权调取,本院对其证据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其中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核定。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2日,原告叶国林与被告唐超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被告)向甲方(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率按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借款划至乙方(被告)指定银行账户(账户名称:黎翠霞,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海支行,账号:62×××13),若乙方(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则乙方必须承担甲方(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公告费等),其中律师费约定为5万元;借款人(被告)以佛山市禅城区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作为抵押;被告唐超在该合同右下角乙方处签名摁指模。同日,被告唐超出具《借据》予原告,确认向原告叶国林借款50万元,款项划至指定银行账户(账户名称:黎翠霞,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海支行,账号:62×××13),利率月息3%,借款期限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5月1日。2015年12月3日,原告取得被告抵押物佛山市禅城区房的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X号)。2015年12月2,原告将25万元汇入黎翠霞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3,并备注交易用途:借款;2015年12月4日,原告将25万元汇入黎翠霞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13。2015年12月4日,原告收到黎翠霞转入叶某俊账户的当月利息1.5万元;2016年1月4日,原告收到黎翠霞转入叶某俊账户的当月利息1.5万元。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3月9日原告与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代理本案,同年4月1日原告支付该案的律师费5万元。庭审中,原告称已实际收到2015年12月利息1.5万元、2016年1月利息1.5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有民间借贷关系及50万元的偿还主体问题。首先,从有无借款合意来看,原、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率、指定收款账户,说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其次,从借款是否实际支付来看,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4日,原告共转账50万元至被告指定的黎翠霞账户,借款已实际支付。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借款合意,原告并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有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辩称:1.原告借款实际汇至黎翠霞账户,而黎翠霞并无实际支付50万元予被告,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该笔50万元借款的偿还义务。黎翠霞委托案外人陈肖芬实际支付28万元予被告,扣除被告预付的利息2.9万元,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251000元,至今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共计2275200元、利息4200元,尚欠借款的金额实际为23500元,被告仅应承担该23500元及相应利息的偿还义务。2.黎翠霞是原、被告借贷关系中的关键人物,其对原告的借款50万元负有偿还义务,但因其涉嫌诈骗,故本案应先中止,待黎翠霞的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处理本案。3.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偏高,应以月利率1.5%计付利息。4.因黎翠霞涉嫌诈骗导致原、被告的合同无法依约履行,故被告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也不应当承担5万元律师费。本院回应如下:1.被告在《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据》中明确指定收款账户为黎翠霞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3,而原告已依约实际转账50万元予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实际履行,则被告应当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偿还借款。原告与黎翠霞之间并无相互约束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黎翠霞有无实际交付借款予被告,与原告并无关系,原告对此亦不应当承担风险。被告无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原告约定的还款账户为黎翠霞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13,且原告及黎翠霞均对被告称还款汇入黎翠霞账户亦有异议,被告汇入黎翠霞农行账户的款项不应当视为对原告借款的偿还。2.依据本院对黎翠霞作的笔录,黎翠霞称其与被告唐超之间还存在其他的借贷关系往来,黎翠霞偿还的28万元实际上是偿还的其他借贷关系中的款项,黎翠霞的陈述与被告唐超的陈述存在矛盾,故

本院认为本案无追加黎翠霞的必要。若被告若认为黎翠霞损害其利益,应当另行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本案无处理之必要。根据合同相对性,黎翠霞是否涉嫌诈骗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称原告与黎翠霞共谋诈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故本案无必要以黎翠霞涉嫌诈骗案件审结为审理前提。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月利率3%,未超过年利率36%,被告已偿还的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返还。4.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当月利息,现被告未依约定偿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律师费5万元。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还款,尚应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违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费5万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问题。原、被告之间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就涉案房产已作抵押登记,原告取得涉案房产的他项权证。现原告主张就被告提供的涉案抵押物佛山市禅城区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在本案确定的债权及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50万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叶国林。

二、被告唐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予原告叶国林。

三、原告叶国林对被告唐超提供的抵押物佛山市禅城区房(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在本案确定债权及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多预交的4700元,本判决生效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卓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汤怡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