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1975号原告李英。委托代理人颜翠华,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惠清。被告抚顺县富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汤图乡汤图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负责人侯东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云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英诉被告王惠清、抚顺县富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泉物流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凤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英的委托代理人颜翠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清、富泉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英诉称,2015年9月10日4时15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金坛区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0.15KM处路段时,遇前方被告王惠清将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辽D×××××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停靠在事发地点。因避让不及,电动三轮车右侧与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后部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王惠清离开现场。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惠清负事故次要责任。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106699.3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惠清、富泉物流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二甲双胍缓释片、瑞格列奈的费用87.8元,此费用是治疗糖尿病,与本次事无关。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60元每天的标准。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只陈述原告从事蔬菜种植,并未涉及收入减少,且村委会并无相应的资质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原告已超过55周岁,故误工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4时15分许,原告李英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金坛区202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0.15KM处路段时,遇前方被告王惠清将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辽D×××××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由北向南停靠在事发地点。因避让不及,电动三轮车右侧与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左后部相撞,致原告李英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王惠清离开现场。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惠清负事故次要责任。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辽D×××××挂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登记为被告富泉物流公司所有,并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于2015年9月12日前往金坛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桡骨下端骨折、左肱骨外髁骨折、2型糖尿病。原告共计住院18天。2016年3月23日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英因车祸致右桡骨远端骨折(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右腕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另查明,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173元,2014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32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本案事故车辆辽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天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事故被告王惠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由被告王惠清与富泉物流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如下: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8821.5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总金额为8909.3元。原告所用的药物中二甲双胍缓释片及瑞格列奈因系治疗糖尿病的所用,故对该部分费用共计87.8元予以扣减。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8天324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元/天*90天900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65元/天*90天5850原告的主张应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3424元/年*150天13662.3原告居住于农村,本院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支持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74346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270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合计104173.8本案中,原告的事故损失为104173.8元,该损失按医疗费总额10%扣除医保外用药882元,剩余损失由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英103291.8元。医保外用药882元由被告王惠清及富泉物流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26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英事故损失人民币103291.8元。被告王惠清、抚顺县富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李英事故损失人民币264.6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7元(已减半收取)及鉴定费2360元,由原告李英负担2504元,被告王惠清、抚顺县富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73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惠清、抚顺县富泉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的部分与上述义务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江苏银行金坛支行:83300188000020813,打款时请注明本案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434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
代理
审判员 朱凤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秦 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