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03财保10号申请人赵可鑫。法定代理人赵永刚。被申请人王小帆。被申请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与金马路交叉口北海路商务大厦4层。申请人赵可鑫与被申请人王小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在323省道3公里+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申请人受伤造成损失,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现停放于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寒亭大队的登记车主系王小帆的鲁V×××××小型轿车。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出具的保函作为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申请人已经向本院提交了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寒亭大队出具的寒公交认字第[2016]第0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财产保全及领取车辆告知书。为防止该财产可能转移或毁损,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扣押现停放于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寒亭大队的登记车主系王小帆的鲁V×××××小型轿车(保全金额5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宏立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李 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