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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4民初115号

原告田润雪诉被告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润雪,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4民初115号原告田润雪,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孙树海,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法定代表人张跃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田润雪诉被告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树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润雪诉称,2010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包头市青山区佳禾广场A座B1层34、35号房屋,二套房屋总价款445170元,合同约定2011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至今被告未交付。后经原告了解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故意隐瞒该事实与原告签订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卖给申请人的包头市青山区佳禾广场A座B1层34、35号商品房签订的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2、依法请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已付购房款445170元及利息并承担赔偿责任(一倍的已付购房款)。被告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原告田润雪与被告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分别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佳禾广场A幢B1单元34号及35号商品房,建筑面积均为12.76平方米,单价均为17443.97元,两套房款总计445172元。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5日、2011年3月31日各给付房款222586元,房款已付清。被告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另查明,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包头市房地产网公示的被告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取得的预售许可项目包括:会友综合楼项目、包头市商会大厦、同心创业大厦、福宇住宅楼1-6栋,未取得佳禾广场项目预售许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未取得佳禾广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售佳禾广场A幢B1单元34号及35号商品房,违反了《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的规定,其与原告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是无效的。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经收取的房款445172元,原告主张返还445170元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购房款利息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润雪与被告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5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田润雪购房款445170元;

三、被告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田润雪上述购房款的利息,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上述房款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四、被告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445170元。案件受理费12705元,由被告包头市佳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田润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洁

审 判 员  赵 伟

人民陪审员  冀未卿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六条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