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812民初516号原告张福贵,男,生于1962年6月2日,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被告张柏军,男,生于1964年11月26日,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第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中段336号。法定代表人李治强,该公司执行董事。第三人四川凉山水洛河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航天大道中段(科伦大厦)。
原告张福贵诉被告张柏军、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凉山水洛河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被告张柏军涉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3款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福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新广
审 判 员 王 颖
人民陪审员 王其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狄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