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刑初字第532号被告人李某,女,1982年4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地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现租住都匀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辩护人白杨紫惠,系贵州兴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以匀检公诉刑诉〔2015〕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匀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兆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白杨紫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6日、17日、18日,被告人李某在其居住的都匀市小围寨河东八仙桌饭馆对面留守儿童托儿所门口,以每个200元价格三次贩卖共三个毒品冰毒零包给陈某。同月19日,陈某联系李某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冰毒,二人在上述地点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民警在李某处依法查扣疑似毒品零包一个,净重0.8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归案后,李某配合公安民警将涉毒人员罗某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解自己只向陈某贩卖了两次毒品,即2014年11月17日和19日两次;是单身母亲,孩子尚年幼,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白杨紫惠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侦查机关仅对李某作了一次笔录,现不能提供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应当与李某当庭的供述为准。李某当庭自愿认罪,有立功情节,且现在一人带两岁的小孩,请求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李某在其居住的都匀市小围寨河东八仙桌饭馆对面留守儿童托儿所三楼左室家门口,将一个毒品冰毒零包以200元价格贩卖给陈某。2014年11月19日,陈某在接受公安民警询问过程中陈述了自己向李某购买毒品的事实,并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联系李某,向李某购买200元钱的冰毒零包,二人在都匀市河东八仙桌饭馆对面留守儿童托儿所门口交易完成后被当场抓获。民警从陈某身上扣押一个疑似毒品零包一个,在李某处查获疑似毒品零包一个,各净重0.8克。经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归案后,李某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罗某贩毒的线索,并配合都匀市公安局将罗某抓获,从罗某身上查获毒品20克。2015年2月11日,我院以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另查明,李某系单身母亲,独自照顾二岁的女儿;李某的父亲已去世。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李某户籍证明证实李某在犯罪时已成年,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19日将李某抓获,同日对李某涉嫌贩卖毒品一案立案侦查。3、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对李某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李某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冰毒零包疑似物一个,扣押陈某冰毒零包疑似物一个。5、毒品称量记录、禁毒办收据、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李某处查获及陈某身上扣押的毒品疑似物零包各净重0.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6、调取证据通知书、通知记录证实2014年11月陈某与李某的部分手机通话情况。7、提取尿液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经对李某进行现场尿检,结果呈阳性。8、现场指认笔录、图片说明证实,李某、陈某对毒品交易的地点进行指认,李某对公安机关收缴的毒品进行指认。9、出生证、户籍证明、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系单身母亲,独自照顾二岁的女儿,李某的父亲已去世;李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涉毒人员罗某抓获,罗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10、证人陈某证言证实,陈某于2014年11月17日在都匀市小围寨河东八仙桌饭馆对面留守儿童托儿所三楼左室,以200元价格向李某购买了一个冰毒零包。11月19日,陈某因吸毒被公安干警查获,之后在公安民警的控制下向李某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冰毒,完成交易后二人被当场抓获。1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7日李某向陈某贩卖冰毒零包一个,19日向陈某贩卖一个冰毒零包,被当场抓获,之后公安机关从李某家中搜出冰毒零包一个。以上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理的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针对李某所提辩解及辩护人白杨紫惠所提“被告人自愿认罪,其实施了两次贩毒行为,有立功情节,有幼儿需要抚养,请求处予缓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向陈某贩卖两次毒品零包的事实有李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与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印证;对于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于2014年11月16日、18日实施的贩毒行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李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并配合公安机关将涉毒人员罗某抓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李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李某可适用缓刑,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认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柳家才
审判员 王庆宝
审判员 关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刘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