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3662号原告上海上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浦工业区华龙别墅新航南公路4888弄355幢202室。法定代表人龚卫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厉烨,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兵,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文杰,男,195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上海上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文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徐慧莉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厉烨、被告徐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上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案外人龚大桢系原告法定代表人龚卫青父亲,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1月3日、同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50万元,原告通过龚大桢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此后,被告对到期借款分文未还,原告于2013年11月26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经审理后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014年2月前到期的款项248,264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起至2014年2月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依据合同,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剩余款项126,736元现已全部到期,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26,73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26,736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文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确实签署过《合作还款协议》、共同还款计划,也确实收到了375,000元款项,该375,000元款项系《合作还款协议》、共同还款计划所涉及的部分款项。但该款项并非原告提供,被告系与案外人龚大桢发生借款往来。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第三人龚大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75,000元并支付以375,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本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判决[(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567号],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龚大桢签订《合作还款协议》。协议载明:被告及第三人龚大桢合作经营需要,以原告名义向案外人宋文涛、林宗明融资合计1,690,000元。其中,宋文涛是1,440,000元三年期限,分36期每期还40,000元,见还款计划。林宗明是250,000元四年期限,分48期每期还10,500元,见还款计划。经双方协商拟定:双方各自承担上述总费用50%的还款义务。即:第三人龚大桢承担845,000,被告承担845,000元。双方必须每月按规定日期将应还款汇入原告指定账户,由原告统一还款。还款数额:前三年,双方各自每月底前汇入25,250元,共计每月还款50,500元。后一年,双方每月底前汇入5,250元,共计每月还款10,500元。双方必须按期按时划入应还款,若逾期不执行协议条款,由此产生的后果有违约方承担。该协议后附有三方签章的共同还款计划,该计划明确了由被告及第三人龚大桢自2012年1月起至2016年1月止,每月应还款的金额。2011年11月3日,被告出具收条,言明收到当事人现金125,000元,还款方式和日期见第三人龚大桢、被告与林宗明合作经营协议中《合作还款协议》的各自承担还款方式进行,还款结束此据自然失效。同年12月1日,被告再次出具收条,内容与上述收条基本一致,但收款金额是250,000元。被告至今未能还款。第三人龚大桢曾以民间借贷起诉本案被告,并将本案所涉款项一并进行了主张。本院经审理以(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2233号民事判决书判定,本案所涉款项属第三人与被告合伙经营产生的纠纷,在上述案件中不予支持。该案基于上述查明事实,作出如下认定:根据协议内容分析,由原告向案外人借款,然后再由原告出借给被告及第三人龚大桢,结合被告确认的收条上款项是上述协议中所涉的借款,同时第三人龚大桢也确认收条中的款项是原告要求其交付给被告的,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取得借款后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明知涉案借款约定的利息过高,因此主动降低了利率,要求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由于涉案借款是分期归还的,而部分还款尚未到期,因此该案仅对到期部分的还款,即截止到2014年2月止的还款予以支持。在还款计划中,由于被告承诺的还款金额包含了利息,因此剔除利息后,截止到2014年2月被告实际应归还的本金是248,264元。另原告主张还款利息,由于2012年1月至2014年2月,被告的还款金额是等额归还的,因此被告每月归还的金额是相等的,即248,264元÷26个月=9,548.62元,原告以该金额作为计算利息的本金。据此,该案判决: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8,264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自2012年1月起每月均以9,548.62元为基数,分别计算至2014年2月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一审判决后,被告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23日出具(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作出如下认定:根据《合作还款协议》的内容及当事人一、二审的陈述表明,被告、龚大桢因合作经营需要,委托原告以其名义向案外人宋文涛、林宗明借款,并按照还款计划委托原告统一向两出借人还款,故可认定被告、龚大桢与原告之间成立委托借款和委托还款关系。因此,本案系争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委托合同关系,而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在收到上述委托原告借得的款项375,000元后,理应按照《合作还款协议》及还款计划的约定,按时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向宋文涛、林宗明还款,如逾期支付,被告还应偿付相应利息。……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对该案的处理结果亦并无不当,但判决主文的表述欠妥,本院依据该案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予以相应变更。据此,二审法院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徐文杰支付被上诉人上海上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款项248,264元,维持原审法院第二项判决。本院另查明,系争375,000元中于2014年2月之后到期的款项126,73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未予归还。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567号民事判决、(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04号民事判决、《合作还款协议》、《共同还款计划》、收条;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均由原告提供,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原、被告系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委托原告借得的款项375,000元后,应当按照《合作还款协议》及共同还款计划的约定,按时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再由原告向宋文涛、林宗明还款,如逾期支付,被告还应偿付相应利息。根据《合作还款协议》及《共同还款计划》,系争375,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月至2016年1月,现所有款项已全部到期,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归还上述生效民事判决未予支持的2014年2月之后到期的款项126,7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合作还款协议》及《共同还款计划》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调低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3月1日起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利息应当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
被告辩称系争375,000元款项系其与龚大桢之间发生的借款往来,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款项126,736元;
二、被告徐文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品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利息(以126,736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4元,减半收取计1,417元,由被告徐文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慧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陆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