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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21民初16号

王淑花、王希梅等与张建、周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淑花,王希梅,赵文,张建,周丽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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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21民初16号原告王淑花,女,1963年4月23日生,汉族。原告王希梅,女,1959年6月5日生,汉族。原告赵文,女,1984年4月26日生,汉族,居民。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建,男,1978年4月6日生,汉族。被告周丽霞,女,1982年6月20日生,汉族。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耀,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淑花、王希梅、赵文与被告张建、周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王淑花、王希梅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张建、周丽霞名下的位于渑池县安泰华庭B座7层和8层的复式住宅套房两套,后我院依法作出(2016)豫1221民初16-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上述两套房产。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淑花、王希梅、赵文诉称:2013年5月2日,被告张建因做挖土方、挖铝石生意为由急需资金向原告王淑花、王希梅姐妹共同借款60万元整,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随要随还,后被告张建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日。后经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张建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2013年5月12日,被告张建仍因做挖土方、挖铝石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赵文借款20万元整,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随要随还。后被告张建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1日。经原告赵文多次催促,被告张建也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予偿还。

原告认为,被告借贷原告的款项理应偿还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周丽霞作为被告张建的妻子,理应依法与被告张建共同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审理中,原告赵文向本院申请撤回了对二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王淑花、王希梅诉称被告从二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后经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庭审中被告均否认与原告王淑花、王希梅相识、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原告王淑花、王希梅提交的借条也未载明其二人为该笔款项的出借人。庭审中,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显示,该笔借款系由本案证人王某转账给被告张建,被告张建偿还的款项也系由被告张建转账给王某,所有的款项往来均发生在王某与被告张建之间。

原告王淑花、王希梅辩称其将所有的款项交由王某,由王某负责将款项出借,然后由王某将赚取的利息再支付二原告,但二原告并未提供二被告知道其二人为借款人的证据,被告张建认为王某系本案款项的实际出借人。综上,王淑花、王希梅非本案适格原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审理中,原告赵文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二被告的起诉,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淑花、王希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3520元,原告赵文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王淑花、王希梅负担保全费3520元,剩余10800元在本裁定发生效力后退还原告王淑花、王希梅、赵文。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年法

审 判 员  苏海涛

人民陪审员  常亚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