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刑初21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适用程序简易程序被 告 人信 息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因本案于2016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指控意见公诉机关根据深龙检刑诉[2016]20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一个月至二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辩护意见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认罪。查明事实2016年05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饮酒后驾驶粤B0SY**号机动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某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0.58mg/100ml。本院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 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缓刑考验期内(二个月)在公共场所饮酒。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晓 蓉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安 首 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