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03民初1201号
原告:潍坊明远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开元街道开元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丁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昕,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城市永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诸城市舜王街道舜和路与下辛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安同法,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潍坊明远橡塑有限公司与被告诸城市永安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潍坊明远橡塑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原被告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潍坊明远橡塑有限公司在宣判前撤回起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潍坊明远橡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220元,由原告潍坊明远橡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于春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马华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