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刑初4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6)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本市宜山路XXX号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三楼楼道里吸烟并乱扔烟蒂,被害人、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清洁工何某某上前劝阻时,林某某不听劝阻并拳击何某某面部,经鉴定,何某某因遭受外力作用致鼻骨骨折合并上颌骨额突骨折,已构成轻伤(贰级)。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何某某并获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刑事谅解书、赔偿协议、收条及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林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 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连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