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刑初55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1962年8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人何某甲,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5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赵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奎,被告人何某甲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聂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9日7时许,被告人何某甲在其位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汉葭街道X组的家门前用铁铲铲石砂铺路时,与陈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陈某某捡起地上的石砂扔何某甲,何某甲顺手拿起铁铲朝陈某某打去,致陈某某左尺桡骨骨折。经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6年3月2日,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彭水县公安局汉葭水路派出所投案。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陈某某诉称:原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何某甲两家因土地产生矛盾,被告人曾多次扬言要伤害原告人家人。2015年10月9日7时许,原告人丈夫及孙子路过被告人家门前公路时,被告人用铁铲故意将石砂扬至路过的陈某某丈夫及孙子身上,并致陈某某孙子大哭,为此,双方发生争执;适遇陈某某遇见,听闻此事,陈某某便与何某甲理论。在此过程中,何某甲挑衅陈某某用石砂扔他;于是,在陈某某用石砂扔向何某甲时,何某甲顺手拿起铁铲打伤陈某某,受伤诊断为:左尺桡骨中下段骨折;尺桡神经损伤;左前臂软组织损伤。经彭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因此,何某甲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同时,案发后,何某甲即未报案,亦未到相关部门投案或反映案件情况;其第一次供述是案发四个月后作出的,其行为不符合认定自首的要件;且在案发后亦未对原告人做任何赔偿,何某甲的行为在当地已形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对其从重惩处。此外,原告人的伤情经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日后,出院休养。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500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被告人的行为给原告人造成了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为此,原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请求判令:
一、依法追究被告人何某甲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
二、判令被告人何某甲赔偿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40344.22元、误工费180天×80元/天=14400元、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9天×40元/天=1560元、残疾赔偿金25216元/年×20年×10%=50294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交通费119元、后续治疗费17500元、鉴定费1844.6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44901.88元原告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针对请求提交了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住、出院病历、一日清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发票,以上证明原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起诉各项费用的依据。
被告人何某甲未出示证据,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聂洪波出示证实材料三份、佐换合同书一份、证人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人与被告人家因土地佐换引发纠纷,原告人有重大过错。提出何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防卫过当,陈某某有重大过错,何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何某甲适用拘役刑或者管制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何某甲系邻里关系,平时关系尚可,后因土地调换的事情双方产生了矛盾。2015年10月9日7时许,何某甲在其位于彭水县汉葭街道X组的家门前公路上用铁铲铲石砂铺路时,适遇陈某某丈夫陶某某路过何某甲家门前,与何某甲因琐事发生纠纷。陈某某听闻此事后,赶到现场,与何某甲发生争吵,陈某某遂捡起地上的石砂扔向何某甲,何某甲顺手用其铲砂的铁铲朝陈某某打去,将陈某某左手打伤。经彭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原告人陈某某后被送往彭水县长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救治,花去医疗费350元,后转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尺桡骨中下段骨折;2、尺桡神经损伤;3、左前臂软组织损伤。后于2015年11月17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骨营养、营养神经、补钙对症治疗;2、暂休息3月,3月内禁止负重,复片1月/次,观察骨折愈合情况,据情调整治疗;3、病情不适及时就诊,我科门诊随访。在彭水县人民医院共花去医疗费39994.22元。后陈某某于2016年1月12日到重庆市黔江区中医院检查,花去住宿费60元、交通费119元。陈某某后于2016年1月26日经彭水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陈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陈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7500元;3、陈某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90日适宜。花去鉴定费1844.66元。2016年3月2日,被告人何某甲主动到彭水县公安局汉葭水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何某甲因将原告人陈某某打伤一事,于2015年10月10日被彭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彭水县公安局后于2016年3月8日撤销该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示、质证,并予以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陶某某、沈某某、张某某、何某乙、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铁铲一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4.病历、住、出院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原告人陈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及辩解。(二)原告人陈某某出示的证据1.户口页、身份证复印件;2.病历、一日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辩护人聂洪波出示的三份证实、一份佐换合同书、证人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经查,三份证实的真实性不能查证、且其中两份证实的形式不合法,佐换合同书、证人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何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原告人陈某某对于案件的引发具有一定的过错,对何某甲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根据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人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确认如下:①医疗费40344.22元;②鉴定费1844.66元;③后续治疗费17500元;④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8720元(80元/日×109日=8720元);⑤护理费3900元(100元/日×39日=3900元);⑥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40元/日×39日=1560元);⑦交通费119元、住宿费60元;⑧营养费酌情考虑1000元;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75047.88元。陈某某对于本案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考虑由其承担20%的责任,何某甲承担80%的赔偿责任。案发后何某甲未支付任何费用,还应支付陈某某60038.3元。关于辩护人聂洪波提出被告人何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何某甲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聂洪波提出被告人何某甲系防卫过当,原告人陈某某有重大过错,建议对何某甲适用拘役刑或者管制刑的辩护意见。经查,何某甲与陈某某的丈夫陶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陈某某赶到现场后听说何某甲向其丈夫身上倒了石砂,其首先不是对双方进行劝解,而是抓起地上的石砂扔向何某甲,陈某某对于案件的引发有一定的过错,而不是重大过错,何某甲顺手用其铲砂的铁铲将陈某某打伤,但无证据表明何某甲有任何伤情,其行为不具有防卫的性质,结合其对陈某某的赔偿情况,对其不宜判处拘役刑或者管制刑,故,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二、由被告人何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60038.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铁铲一把,予以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邵小平
人民陪审员 胡 健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