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2执201号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张家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张家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122执20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龚乐,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金丛,该员工。

被执行人:张家义,1980年6月9日生,汉族,汽车修理工,住安徽省来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2015)来民一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家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11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来民一初字第004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唐明翠

审判员  张玉碧

审判员  刘开淼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房云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