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民初559号原告杨求生,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剑英,湖南民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伟,女,197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职工。被告姚茂华,男,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杨求生与被告孙建伟、姚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求生委托代理人黄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建伟、姚茂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孙建伟以开药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30日、2015年2月2日分两次分别向原告杨求生借款70000元和30000元,共计借款100000元。并以溆浦卢峰镇朝阳桥大药房作抵押。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孙建伟、姚茂华夫妻还钱,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00000元。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2份2页,用于证明被告孙建伟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两次借款均以溆浦卢峰镇朝阳桥大药房抵押担保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1份一页,用于证明被告孙建伟在借款时与被告姚茂华系夫妻关系;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一页,用于证明溆浦卢峰镇朝阳桥大药房经营者为孙建伟,登记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孙建伟未作答辩。被告姚茂华未作答辩。被告孙建伟、姚茂华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2份借条原件、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以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因其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案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过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求生与被告孙建伟系朋友关系,被告孙建伟、姚茂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建伟因经营卢峰镇朝阳桥大药房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5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孙建伟两次借款均立下借据,约定用卢峰镇朝阳桥大药房抵押保证,均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率。原告以现金交付的方式将借款交给被告孙建伟使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及时偿还借款,以致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孙建伟在原告处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原告与被告在孙建伟借据中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孙建伟催要。被告孙建伟在原告催要后没有按时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建伟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孙建伟在借款时与被告姚茂华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经营,原告要求被告姚茂华共同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建伟、姚茂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共同返还原告杨求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孙建伟、姚茂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卢玲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