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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1192号

河北夏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于朝、刘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7-14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河北夏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朝,刘双庆,张丽杰,于向阳,云金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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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1192号

原告:河北夏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金融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刘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玉刚,该公司员工。

被告:于朝。

被告:刘双庆。

被告:张丽杰。

被告:于向阳。

被告:云金凤。

原告河北夏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朝、刘双庆、张丽杰、于向阳、云金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夏日��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朝、刘双庆、张丽杰、于向阳、云金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夏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朝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29日,分三笔通过夏日贷网站借款共计65万元。为此河北夏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提供担保,各被告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详见合同)。此后,由于被告于朝未能按约还款,原告替其偿还借款本息656375元。但各被告却不能及时向原告清偿债务。经原告催要,各被告拒不支付。无奈,原告只好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于朝给付借款本金65万元;2、被告于朝给付利息19508.33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直至清偿之日止);3、被告刘双庆、张丽杰、于向阳、云金凤对上述请求���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朝、刘双庆、张丽杰、于向阳、云金凤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原告河北夏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保证人,甲方)与被告于朝(借款人,丙方)、被告刘双庆(反担保保证人,乙方)、张丽杰(反担保保证人,乙方)、于向阳(反担保保证人,乙方)、云金凤(反担保保证人,乙方)签订了《夏日贷网站借款保证及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愿意根据《夏日贷网站保证借款合同》(电子合同)和《夏日贷网站借款用户中介服务、借款、担保及反担保函》的有关条款约定向甲方进行反担保,并履行反担保责任;在丙方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乙方必须立即足额向甲方偿付:丙方未清偿出借人的全部款项;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逾期担保费;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约金;甲方垫付的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及审计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7日,原告河北夏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与被告于朝(借款人)签订《夏日贷网站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系夏日贷网站注册借款用户,现自愿通过夏日贷网站向出借人申请借款;出借人系夏日贷网站注册投资用户,现自愿通过夏日贷网站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河北夏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日实业”)系夏日贷网站注册担保用户,应借款人的申请,自愿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按期足额还款向出借人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12%/年,还款方式为月还息到期还本;出借人同意,自夏日贷将夏日实业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等额的资金数划入出借人在夏日贷网站上的电子账户(或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之日起,出借人对借款人基于合同的一切债权自动无偿转让给夏日实业;出借人对借款人基于本合同的一切债权包括:借款人尚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当日,被告于朝(借款人)签订《借款人确认函》,确认:通过夏日贷网站从投资用户处获得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的借贷资金,并承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对借款人在收取约定利息之外额外收取罚息及催收费用;自逾期发生之日起,以借款人尚拖欠借款本金作为基数以日息0.1%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25日原告河北夏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担保保证人,甲方)与被告于朝(借款人,丙方)、被告刘双庆(反担保保证人,乙方)、张丽杰(反担保保证人,乙方)、于向阳(反担保保证人,乙方)、云金凤(反担保保证人,乙方)、乐亭县盛阳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反担保保证人,乙方)分别签订了《夏日贷网站借款保证及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内容同上述《夏日贷网站借款保证及反担保合同》约定。2015年8月30日,原告河北夏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与被告于朝(借款人)签订《夏日贷网站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12%/年,还款方式为月还息到期还本。其他内容同上述《夏日贷网站保证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9月29日,原告河北夏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与被告于朝(借款人)签订《夏日贷网站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11%/年,还款方式为月还息到期还本。其他内容同上述《夏日���网站保证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8月30日、2015年9月29日被告于朝(借款人)分别签订《借款人确认函》,确认:通过夏日贷网站分别从投资用户处获得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15万元的借贷资金,并承诺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有权对借款人在收取约定利息之外额外收取罚息及催收费用;自逾期发生之日起,以借款人尚拖欠借款本金作为基数以日息0.1%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上述三笔借款本金及借款期限内最后一个月利息到期后被告于朝均未偿还。原告河北夏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夏日贷网站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分别于2016年2月8日、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31日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2000元、303000元、151375元,总计656375元。经原告催要,各被告均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朝给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刘双庆、张丽杰、于向阳、云金凤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夏日贷网站借款保证及反担保合同、夏日贷网站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人确认函、代偿详情、账户明细、历史代偿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其他书证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夏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朝签订的《夏日贷网站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于朝、刘双庆、张丽杰、于向阳、云金凤签订的《夏日贷网站借款保证及反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共同信守。被告于朝未按约及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清偿后有权向被告于朝追偿,有权要求被告刘双庆、张丽杰、于向阳、云金凤按约对反担保范围内债务的清偿与借款人于朝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于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刘双庆、张丽杰、于向阳、云金凤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期限内利息加罚息)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朝、刘双庆、张丽杰、于向阳、云金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夏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202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于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偿还原告河北夏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303000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于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夏日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151375元,并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被告刘双庆、张丽杰、于向阳、云金凤对上述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于朝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刘双庆、张丽杰、于向阳、云金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自杰

审 判 员  吕晓颖

代理

审判员  安志田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郭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