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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83民初932号

谭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谭某甲,杨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3民初932号原告谭某甲,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2815。被告杨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1643。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谭瑞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甲、被告杨某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结婚后,一起生活时原告才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结婚后,被告经常因一些小事与原告吵架,每次吵架,被告都对原告指手画脚,长时间的谩骂。由于被告性格火爆,被告在与原告吵架的时候甚至会动手打原告。2010年农历11月,被告在与原告吵架时,拿起菜刀用刀背向原告砍下去,造成原告手臂受伤。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双方的感情破裂。被告并没有因为她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就有悔改,又于2015年10月、11月10日凌晨因双方争吵而掌刮原告,导致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搭车外出广州,双方分居到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且双方已经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依据《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起诉请求:1、判决与被告离婚;2、位于开平市马冈镇黄屋旧陈二村二十三巷18号房屋完全归被告所有,价值约150000元盖房子所借的债务5000元(债权人:杨结安)由原告与被告共同承担,分别承担2500元。原告谭某甲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三、户口簿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婚姻缔结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杨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经核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定,

本院查明如下的事实:1987年,原告谭某甲、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自愿在开平市马冈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谭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谭某丙。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且双方已经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缔结婚姻关系已达二十多年,并生育有二个子女,且已成年。显然,双方有着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近年来,由于原、被告缺乏沟通,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互谅互让,导致夫妻间感情出现裂痕,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的责任。感情出现裂痕,作为夫妻双方的原、被告,理应积极地去修补这一裂痕,特别是作为丈夫的原告应对家庭、妻子及子女表现出更多的关心、体谅,被告亦应对原告表达应有的包容、坦诚和信任,从而减少夫妻间的矛盾,使夫妻关系得以维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有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举出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谭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谭瑞麟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曹静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