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81民初30号原告曾辉林。原告盘文武。原告兰权。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挺文,广西桂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山市岭南镇里仰村民委下垒屯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合山市岭南镇里仰村民委下垒屯。负责人盘兰陆,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盘永枝,该村民小组副组长。第三人盘云宏,原下垒屯村民小组组长。第三人盘寿春,原下垒屯村民小组副组长。第三人盘祖金,原下垒屯村民小组副组长。
原告曾辉林、盘文武、兰权诉被告合山市岭南镇里仰村民委下垒屯村民小组(简称下垒村民小组)及第三人盘云宏、盘寿春、盘祖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来民一终字第112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撤销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合民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辉林、盘文武、兰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挺文,被告下垒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盘兰陆及其委托代理人盘永枝和第三人盘云宏、盘寿春、盘祖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7日,三原告与时任下垒村民小组组长盘云宏、副组长盘寿春、盘祖金签订了一份《承包土地合同书》,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将下垒屯上丘岭约300亩荒地承包给三原告经营。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着手开路、勾地,期间以村民盘永枝、盘海荣为首的10多人,以该发包地留作村里牧场为借口,到现场阻拦原告的钩机施工。原告及时向里仰村民委、岭南镇人民政府报告,为了避免冲突事件发生,原告依照镇政府的意见,暂时停工等候处理。之后,下垒村民小组改选,村民盘永枝当选组长,盘海荣当选副组长。2013年盘永枝、盘海荣私下又将上丘岭的荒地发包给他人,现已种上树苗。原告为此多次向上级政府汇报至今未得到解决,这片荒地两次发包,被告的违约行为给三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500元。
被告辩称:
一、集体土地发包给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土地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土地承包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在本案中,下垒屯从未召开过村民大会并决定指派盘云宏、盘寿春、盘祖金作为村民代表与原告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因此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属于个人行为,个人无处分集体土地的权利,其行为无效,所签订的合同亦无效,不受法律保护;
二、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尚未实际履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预付1000元租金被告也没有收到,其余的租金原告也没有支付;
三、由于合同尚未履行,也未产生任何费用,三原告提出支出116500元与本案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第三人盘云宏、盘寿春、盘祖金述称,被告辩称与事实不符,上丘岭的荒地发包给原告,是经下垒支部党员、村民代表座谈会和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第三人才以下垒村民小组的名义与三原告签订《承包土地合同书》,下垒村民小组收到原告的承包金1000元已用于本村修路,第三人现尚留存有当时群众大会的记录。上丘岭的荒地发包后,因盘永枝等人阻止,不让原告承包、施工,造成合同得不到履行,引起纠纷,经岭南镇人民政府和派出所的干警到场处理,至今仍得不到解决是事实。盘永枝等人作为下垒村民小组组长,在土地承包纠纷未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未经全体村民讨论决定,将已发包给原告的荒地转包他人,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3份,拟证明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承包土地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合同承包上丘岭荒地约300亩的事实。3、合山市岭南镇里仰村民委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盘云宏于2005年8月至2008年8月担任下垒屯村民小组组长,盘祖金、盘寿春任副组长;盘祖宾于2008年8月至2011年8月接任该村民小组长,盘永枝任副组长;盘永枝于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接任该村民小组组长,盘海荣任副组长的事实。4、《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承包上丘岭荒地期间与合山市东成石材厂签订施工合同使用钩机勾挖荒地和修路的事实。5、《关于申请处理土地承包纠纷的申请书》,拟证明原告承包上丘岭荒地后在修路、炼山、勾地期间受到村民干涉、阻拦施工,2013年被告又将己发包给原告的上丘岭荒地转包给他人,原告因此于2014年4月向岭南镇人民政府和合山市林业局申请给予解决的事实。6、合山市公安局里兰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因承包上丘岭荒地期间与下垒村民发生纠纷,施工受阻,里兰派出所出警到场处置的事实。7、盘云宏出具的《收条》,拟证明第三人盘云宏于2007年12月7日代被告收到原告盘文武交来上丘岭荒地承包金1000元的事实。8、兰某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曾辉林于2008年4月25日支付给兰某清理上丘岭荒地杂草人工费18000元的事实。9、覃某2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曾辉林因在上丘岭开路于2008年5月3日支付给覃采学占用土地赔偿款4000元的事实。10、覃某3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曾辉林因在上丘岭开路于2008年5月3日支付给覃采锋占用土地和林木赔偿款5000元的事实。11、合山市东成石材厂出具的《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兰权于分别于2008年5月5日、15日向合山市东成石材厂支付钩机费20000元、勾挖上丘岭荒地和开路费用65000元的事实。12、兰田出具的《收条》,拟证明原告兰权于2008年7月20日向兰田支付上丘岭荒地钩机挖坑和人工费12000元的事实。13、相片21张,拟证明原告承包上丘岭荒地期间开通道路情况。14、合山市岭南镇里仰村民委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承包上丘岭荒地后于2007年12月间在该岭上修建了一条4公里简易山路的事实。15、《价格评估结论书》,拟证明原告为修建通往上丘岭荒地山路而支出的费用经评估为72000元的事实。16、评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评估修路费用支付评估费4500元的事实。17、证人覃某1的庭审证言,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请人用钩机修建了通往上丘岭的沙路,还占用其0.3亩土地并给予3000元赔偿的事实。18、证人覃某2的庭审证言,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请人用钩机修建了通往上丘岭沙路,还占用其0.8亩土地和林木并给予4000元赔偿的事实。19、证人覃某3的庭审证言,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请人用钩机修建了通往上丘岭沙路,占用其土地并给予5000元赔偿的事实。20、证人覃某4的庭审证言,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请人用钩机修建了通往上丘岭沙路的事实。21、证人兰某的庭审证言,拟证明原告承包上丘岭荒地后曾通过其请民工除草,并支付劳动报酬18000元,原告还修建了一条通往上丘岭沙子路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即《证明》,拟证明第三人盘云宏任下垒村民小组长,盘寿春、盘祖金任民小组副组长期间,没有组织全体村民开会讨论发包上丘岭荒地的事实,村民对第三人将集体土地发包给原告一事并不知情,《承包土地合同书》不是全体村民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盘云宏、盘寿春、盘祖金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综合认证: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1,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2、4-21有异议,认为:证据2《承包土地合同书》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集体并不知道,不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无关;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5申请书不具有真实性,申请时间与本案无关;证据6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无证明力;证据7不能证明集体收到这1000元承包金;证据8被告从未委托兰某,本来就属于被告所有的林场,不必除草;证据9、10、11、12、13、14、16与本案无关;证据15被告没有要求原告修路,也没有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修路费用;证据17-21不认可这5位证人所作的证言。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无异议,主张证据15、16由法院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上并不是全体村民签字,而是被告蒙骗村民签字;第三人认为该证明虽有村民签字,但村民是受被告蒙骗而签字的,不认可。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4证明原告与合山市东成石材厂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能相互印证,均证实原告在承包上丘岭荒地期间因与村民发生纠纷,向政府部门和公安机关请求调处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因盘云宏作为时任村民小组长,其按合同约定收取原告预付的承包金为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9、10、12,因无充分证据佐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综合证据15本院确认原告为修筑上丘岭山路支出的费用为72000元;证据13、14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修路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5、16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7、18、19、20、21中关于四位证人证明原告请人用钩机修筑通往上丘岭山路的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证人证明原告为开路而支付给证人的土地占用费和林某以及支付的除草人工费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对这部分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明》,综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2007年12月17日,原告曾辉林、盘文武、兰权(乙方)与被告下垒村民小组(甲方)签订了一份《承包土地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下垒村民小组将位于合山市岭南镇里仰村民委下垒屯上丘岭约300亩荒地发包给原告投资、经营,承包期限20年,从2008年1月1日至2029年1月1日止;原告取得土地经营权后用于绿化造林,租金按造林面积每年每亩11元收取,200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五年租金,之后每隔五年付一次租金,原告预付被告2008年租金1000元,到底结算时从承包金中扣减;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曾辉林、盘文武、兰权为乙方和被告下垒屯村民小组时任组长盘云宏、副组长盘寿春、盘祖金代表甲方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山市岭南镇里仰村民委员会时任干部盘荣明、盘金贵亦在合同上签字见证,还加盖村委印章,下垒屯村民小组盘洪志等37位村民在合同的附件上签字以示同意。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盘文武即向下垒屯村民小组长盘云宏预付了1000元租金。2、合同后签订,原告即于2008年3月起请合山市东成石材厂的钩机在上丘岭修筑道路。同年5至6月间下垒屯村民盘永枝、盘海荣等10多人以《承包土地合同书》签订程序违法,该发包地留作村里牧场为由到现场阻拦原告聘请的钩机施工。原告为避免与村民发生冲突,及时向里仰村民委、岭南镇人民政府汇报并请求合山市公安局里兰派出所出警处置。经调解,原告同意停工等候处理。2011年8月盘永枝选任村民小组组长、盘海荣任副组长,下垒村民小组又于2013年将争议的上丘岭荒地发包给他人,现已种上树苗。原告经多次向相关部门要求解决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3、原审期间,被告为便于查明本案事实,申请追加盘云宏、盘寿春、盘祖金作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本案按合同无效处理。4、下垒村民小组现有80户,总人口为390人,其中成年人为200人。2007年12月1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包括三名村民小组长、副组长在内,只有40位村民签字同意,没有达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签字同意。该承包土地合同没有报合山市岭南镇人民政府批准和备案。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17日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书》,仅有时任下垒村民小组正、副组长3人和37位村民共40人签字同意,没有达到村民会议三分之二(260人)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签字同意,因此原、被告的缔约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程序违法,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作为发包方在将本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三原告承包时,应当事先征得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才能够与原告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其明知不可为而为之,故应对合同无效承担主要过错责任,综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责任;原告作为承包方没有对合同的合法性进行严格审查而草率签约,应对合同无效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为20%的责任。原告为实现合同目的而预付的1000元的租金应当由被告予以返还,原告为履行合同而支出的修筑简易山路所支出的费用72000元经具有评估资质的价格评定机构进行评定,对其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应由原、被告按上述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即原告承担14400元(72000元×20%),被告承担57600元(72000元×80%)。原告主张其损失还包括支付给兰某清理上丘岭荒地杂草人工费18000元、支付占用覃采学土地赔偿款4000元、支付占用覃采锋土地、林木赔偿款5000元、支付兰田钩机挖坑和人工费12000元,共计39000元因无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未收到原告预付的1000元租金和原告为修路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盘云宏、盘寿春、盘祖金系时任下垒村民小组负责人,其与原告签订承包土地合同是为村集体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下垒村民小组承担,其三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山市岭南镇里仰村民委下垒屯村民小组返还1000元租金给原告曾辉林、盘文武、兰权。
二、被告合山市岭南镇里仰村民委下垒屯村民赔偿给原告曾辉林、盘文武、兰权经济损失57600元。
三、驳回原告曾辉林、盘文武、兰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辉林、盘文武、兰权负担1318元,被告合山市岭南镇里仰村民委下垒屯村民小组负担1062元;评估费45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辉林、盘文武、兰权负担900元,被告合山市岭南镇里仰村民委下垒屯村民小组负担3600元。上述应付款,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蓝华林
人民陪审员 黄志宾
人民陪审员 黄柳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兰小金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