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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初172号

赵晨彤与朝阳区丹凤眼美容桂林路店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5-31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晨彤,朝阳区丹凤眼美容桂林路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172号

原告:赵晨彤,女,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吉林策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区丹凤眼美容桂林路店。住所:长春市朝阳区。经营者:王鑫蕾,女,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代理人:刘晓彤,该美容院职员。

委托代理人:纪薇薇,该美容院职员。

原告赵晨彤与被告朝阳区丹凤眼美容桂林路店(以下简称丹凤眼美容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分别于2016年3月3日、2016年5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晨彤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强、丹凤眼美容店委托代理人刘晓彤、纪薇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晨彤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在东北亚经贸新闻报上看到被告刊登的广告,五百元三次祛除鱼尾纹。每次只需十分钟。于是原告按照刊登的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告知原告到店面谈。原告按照被告的地址到被告处,一位姓王的主任接待了原告,并说明原告的情况三次做不掉,让原告交40,000.00元做96次,原告认为价格过高,王主任让原告交20,000.00元做48次,三次就能看出明显效果,如果没有效果按48次的均价退款。原告听到王主任的承诺很好就交了20,000.00元钱。可是原告在被告处做的时候发现一次需要两个多小时,原告做了三次一点效果都没有,被告的美容师说再做几次就有效果了,而且不断向原告推荐各种化妆品。原告坚持做了9次,一点效果都没有。原告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到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消费者协会要求解决,经几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交付被告的除鱼尾纹款16,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丹凤眼美容店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退款的方式不同意。第一,原告称如果没有效果按48次的均价退款没有依据。首先,每次为顾客提供完服务都是需要顾客确认签字的,是否满意都已写得很清楚,不存在没有效果的问题。其次,任何口头承诺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顾客要求在治疗的中途进行退款就是属于违约。我店会员章程第六条消费细则上写明:顾客如有不可抗力等因素需要退款的,公司将此情况视为会员自动放弃其会员身份,因此退卡的顾客将不再享受本中心专门为会员提供的优惠待遇,退卡时需要按本中心项目单次的价位予以扣除消耗款项,包括赠送会员产品和疗程。原告除了做了3次体验外,还做了9次眼部RF,单次RF费用为1,280.00元,9次费用为11,520.00元,另外做了2次背部理疗、2次腹部理疗,单次疗程费用为398.00元,4次合计1,194.00元,赠送金粉2支价值3,960.00元,共产生费用16,674.00元,因此如果退款,应退回的费用为3,326.00元(另外赠送的伊媚眼活性晶白黄金粉套装价值16,800.00元,七情七美家具套价值4,800.00元,顾客还需返给我店18,274.00元)。第二,原告称每次只需十分钟,真正做的时候需两个小时。我方称的十分钟是指仪器作用到眼部是十分钟,但是顾客在每次做服务的时候还做了很多其他的服务项目,如清洁面部、敷面膜、腹部、颈部、背部的按摩等,这些都是需要时间的。综上,原告要求按48次均价进行退款属于不合理要求,其属于违约在先,不应按其要求进行退款,被告保留对其提起反诉的权利,故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赵晨彤向丹凤眼美容店交纳20,000.00元,共应享受48次眼部祛除鱼尾纹服务。赵晨彤共在丹凤眼美容店做了9次眼部护理、2次赠送的背、腹按摩。做完9次眼部护理后,赵晨彤认为无效果,要求丹凤眼美容店退款,双方到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消费者协会进行调解,因分歧较大,2015年11月16日,朝阳区消费者协会下达终止调解书,导致赵晨彤诉讼来院。庭审中,赵晨彤对丹凤眼美容店提供的《卓秀美眼眼部理疗中心会员章程》中赵晨彤的签字及《顾客消费明细》中赵晨彤的签字提出异议,认为并非本人所签,并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鉴定,2016年4月18日,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2016]字迹鉴字第410号,鉴定意见为:《卓秀美眼眼部理疗中心会员章程》及《顾客消费明细》中“赵晨彤”的签名字迹与赵晨彤书写的签名字迹对比,不是同一人书写。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终止调解书、鉴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已记录在案。丹凤眼美容店提供的证据还有:1、《卓秀美眼眼部理疗中心会员章程》,证明本店产品拆开包装,不退换并且会员需要退款时应按照章程中所对应的金额从原告享受的次数中扣除,包括赠送的会员产品和疗程;2、《顾客消费明细》,证明被告赠送原告护理产品,原告也拆封领取;3、《顾客疗程护理明细确认表》,证明原告每次做护理满意后签字确认(顾客满意度包括本次疗程、服务及效果);4、《射频多功能美容仪检验报告》、《无创射频眼袋眼纹消除理疗仪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该仪器是有祛除眼纹眼袋作用的。赵晨彤对《卓秀美眼眼部理疗中心会员章程》、《顾客消费明细》中“赵晨彤”的签字有异议,认为章程中的内容丹凤眼美容店并未向其解释,其不知道章程的内容;也未收到明细中载明的任何产品。对《顾客疗程护理明细确认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赵晨彤的签字只是对护理次数的确认,对于满意度只是对服务态度的满意,并不包括护理效果。对《射频多功能美容仪检验报告》、《无创射频眼袋眼纹消除理疗仪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有异议,首先为复印件,其次并不能证明就是用该设备给原告做的除眼纹护理。

本院认为:第一,赵晨彤向丹凤眼美容店交纳了费用,并已享受了一定的护理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且该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赵晨彤要求解除合同,丹凤眼美容店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双方的服务合同应予解除。第二,对于赵晨彤请求的退还祛鱼尾纹款数额的问题。庭审中,赵晨彤主张按照20,000.00元做48次的标准,扣除已享受的9次服务的费用,剩余16,250.00元应予返还,丹凤眼美容店认为按照《卓秀美眼眼部理疗中心会员章程》的规定,如果需要退卡,需按照章程中规定的单次的价位予以扣除消耗款项,包括赠送的产品和疗程。

本院认为,根据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卓秀美眼眼部理疗中心会员章程》中“赵晨彤”的签字并非赵晨彤本人所签,故丹凤眼美容店不能证明会员章程已经向赵晨彤出示,并就该章程中的内容已向赵晨彤做了明确的解释说明,该章程中的内容对赵晨彤不产生效力,不能按照该章程中载明的单次标准对消耗款项进行扣减,由于《顾客消费明细》中“赵晨彤”的签字非赵晨彤本人所签,故《顾客消费明细》中的赠品也无法证明已经由赵晨彤领走。对于赵晨彤自认的已享受的两次背腹按摩,丹凤眼美容店认为答辩状中2次背、腹按摩共4次应单独收费,每次398.00元,4次合计的总数1,194.00元系笔误,应为1,592.00元,该费用应予扣除,赵晨彤主张背腹按摩是不可分的,但同意按照每次298.50元(1,194.00元÷4次)对两次背腹按摩的费用予以扣除,即597.00元(298.50元/次×2次)。对此

本院认为,在《顾客疗程护理明细确认表》中,已经体现出8月14日、8月18日赵晨彤享受了两次背腹按摩,但在该表中并未将背部按摩及腹部按摩区分开,无法确认2次背腹按摩应当按照4次进行收费,故赵晨彤享受的背腹按摩应当按照2次的消费次数进行扣减,由于丹凤眼美容店主张答辩状中的1,194.00元系笔误,故应按照1,592.00元4次的标准予以扣减,两次背腹按摩的费用为796.00元(1,592.00元÷4次×2次)。故丹凤眼美容店应向赵晨彤退还的费用为15,454.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48次×9次-796.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解除原告赵晨彤与被告朝阳区丹凤眼美容桂林路店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2.被告朝阳区丹凤眼美容桂林路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赵晨彤退还除鱼尾纹款15,454.00元。3.驳回原告赵晨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0元、鉴定费6,000.00元,由被告朝阳区丹凤眼美容桂林路店负担6,186.00元,由原告赵晨彤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彦辉

审 判 员  张尽美

人民陪审员  张连喜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佳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