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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民终204号

李小明与湖南中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小明,湖南中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民终2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明,男,汉族,1964年5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06号中国石油大厦13楼。法定代表人牛传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寅罡,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二段106号中国石油大厦11楼。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潘纪乐,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小明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中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管道公司)、被上诉人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昆仑公司)仲裁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小明,被上诉人中油管道公司法定代表人牛传京、委托代理人徐寅罡,被上诉人中石油昆仑公司委托代理人冯丹,潘纪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小明起诉称:2010年9月1日,中油管道公司因履行《天然气销售合同》、《天然气咨询合同》发生纠纷,被湖南华能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能公司)诉至长沙仲裁委员会。2010年9月21日,中油管道公司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下称长安律所)签署风险代理合同委托李小明律师代理该案。在耗时一年多的诉讼中,李小明律师付出艰苦努力通过严谨扎实的代理工作使全案获得了面临胜诉的局面。此时,华能公司提出撤诉,要求协商处理案件。李小明律师当即表达了反对意见并告知中油管道公司撤诉的法律后果和风险,但公司仍然单方作出决定,同意撤诉并与华能公司协商处理案件,案件终于2012年2月8日撤诉。撤诉后,中油管道公司与华能公司即开始协商谈判,但无法取得任何进展,华能公司甚至将诉求标的由原来的5288.58万元提高到5817.14万元。2012年4月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将中油管道公司划归中石油昆仑公司管辖。中石油昆仑公司接管公司后,为处理案件专门召开了总经理办公会议,参加人员有公司总经理、党委书记、副总经理、办公室主任、公司法律顾问、中油管道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人,中石油昆仑公司专门通知李小明律师参加了会议。在会议上,中石油昆仑公司总经理点名由李小明律师为该案协商谈判继续提供法律服务。由于案件撤诉后律师费被一直拖着不付,李小明律师不得不应允为两被告继续提供法律服务。中石油昆仑公司在此期间一直负责案件的协商谈判工作,案件经过一年协商谈判,最后双方终于达成一致。2013年1月15日案件被安排重新起诉至长沙仲裁委并于2013年1月25日以长沙仲裁委裁决书结案。李小明律师自案件撤诉后为中油管道公司和中石油昆仑公司又提供了一年的法律服务,这一年的服务是艰巨而复杂的,李小明律师为此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精力。这一年服务包括参加公司召集研究案件的各种会议,参加各种协商谈判,起草、审查各种法律文件,为涉案公司及其上级公司撰写各种案件汇报材料等,全年投入的工作时间合计达400多小时。然而,两公司最终仅支付了撤诉前的律师费,却拒绝支付案件撤诉后又继续服务一年的法律服务费。在撤诉后的一年时间里,李小明律师提供了法律服务,两公司接受了法律服务,双方达成并实际履行了一项新法律服务合同。作为国有独资企业,两公司应当遵法、诚实、守信,不能依仗强势地位强迫他人为自己提供服务,更无权免费享受法律服务,两公司的行为与国企的社会责任是相差甚远的。长安律所为此多次主张权利,现已将上述索债权益转让给李小明律师本人。李小明请求法院:1、判令两公司共同向李小明支付法律服务费人民币60万元,且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公司共同承担。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1日,中油管道公司(甲方)与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因湖南华能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天然气咨询合同》及《天然气销售合同》纠纷申请仲裁一案中,由长安律所委派李小明律师担任中油管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审理机关是长沙仲裁委员会。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义务、律师代理费、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李小明作为中油管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了湖南华能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与中油管道公司在长沙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审理活动,后该仲裁案件以撤回仲裁申请结案。2013年5月9日,长安律所以中油管道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据2010年9月21日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要求中油管道公司支付律师费130万元,办案费用32万元及相关利息。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终局裁决,要求中油管道公司向长安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00万元及相关利息。2011年8月10日,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就湖南华能能源发展有限公司诉中油管道公司及第三人邵东县泰华管道燃气工程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三案作出民事判决,内容均是驳回湖南华能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湖南华能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就该三案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撤回上诉。上述三案的一审、二审程序中,中油管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是李小明。从2012年2月开始,长安律所和李小明采取电子邮件、手机短信或书面的方式多次向中油管道公司及其上级相关公司索要律师费。据长安律所出具的证明,李小明系该所资深执业律师,合伙人,法学博士,具有法学教授和高级经济师职称,从事律师执业15年多,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执业经验。2013年1月1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向中石油昆仑天然气利用有限公司发出批复,认为中油管道公司已资不抵债,要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实施破产清算。2013年11月13日,中油管道公司向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现中油管道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正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尚未审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中油管道公司和中石油昆仑公司是否需要向李小明支付律师费60万元。中油管道公司和中石油昆仑公司认为李小明的工作是代理两公司处理与湖南华能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纠纷,李小明在仲裁之后的工作是这一代理工作的延续。两公司已经向李小明支付100余万元律师费,李小明无权再索要律师费。李小明则认为在仲裁之后,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事实上形成了新的代理合同关系,李小明完成代理工作后,中油管道公司和中石油昆仑公司应当支付律师费。对此,原审法院认定如下:第一,虽然2010年9月21日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针对在长沙仲裁委的仲裁案件所签订,但是从李小明与中油管道公司领导层的往来函件、信息和资料收集的内容来看,李小明代为处理的内容不限于在长沙仲裁委进行的仲裁案件,而是涵盖中油管道公司与湖南华能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的整体。第二,因李小明代理中油管道公司处理与湖南华能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中油管道公司已经支付了100余万元的律师费。除2010年9月21日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外,双方就李小明的代理行为并未签订其他书面合同。李小明作为资深律师、法学博士、教授,应当具有比普通人更强的法律意识和更丰富的法律知识。如果李小明认为2010年9月21日的代理合同中约定的律师费仅仅只是对长沙仲裁委的仲裁案件收取的费用,其他的代理工作需另外收费,就应当及时与中油管道公司协商并签订合同。李小明提出其为中油管道公司的纠纷处理另行工作了400个小时,每小时收费1500元,系其自行提出的收费方式,中油管道公司对该收费方式并不认可。现李小明未与中油管道公司签订合同,未对其收费工作的内容、收费标准等基本合同权利义务进行书面约定,却以双方成立事实合同关系为由要求中油管道公司按其自行提出的收费方式支付高额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小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李小明负担。

上诉人李小明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李小明与中油管道公司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所涉的长沙仲裁委仲裁案已经结案,李小明已经履行了该合同中的义务,该案结案后李小明仍为中油管道公司提供法律服务属于新的代理关系。北京仲裁委已就李小明履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裁决由中油管道公司支付100万元律师费,同时裁决李小明对后续的法律服务费另行主张权利。李小明的后续法律服务已经构成了一份新的代理合同,李小明对于后续法律服务提供了充分的证据,原审法院将后续法律服务与原来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混为一谈明显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行为发生争议,只要该合同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订立或没有订立书面合同都受合同法的保护。原审法院仅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为由,完全无视李小明为中油管道公司提供后续法律服务的事实,进而驳回李小明的全部诉请,违背了合同法的规定。3、李小明主张60万元法律服务费合情合理合法,应当支持。李小明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李小明的后续服务达400工作小时及各种工作内容的工作量,对此中油管道公司在北京仲裁委的案件及本案一审法院开庭质证时均认可。李小明提供了北京市相关部门的律师服务费收费标准,其主张也同时参考了湖南本地收费标准,该标准符合法律。第二个法律服务合同争议标的还有所提高,且矛盾更激烈,律师服务花费的精力也更多。且李小明的主张并非高于前合同的标准,故其诉请应当支持。4、两被上诉人应当对李小明的60万元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中石油昆仑公司已经接管中油管道公司,并迫使李小明提供后续法律服务,那么中油管道公司是直接接收法律服务的合同一方当事人,而中石油昆仑公司也因间接接收服务成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同时,在中油管道公司严重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中石油昆仑公司为中油管道公司的2600多万元巨额债务进行处理,六个月后启动中油管道公司的破产程序,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该行为严重损害了中油管道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中石油昆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两被上诉人向李小明支付60万元律师费,并承担连带责任,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共同负担。

被上诉人中油管道公司答辩称:我们的答辩意见以一审的答辩意见为准。

被上诉人中石油昆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小明提供了一份证据,即《天然气销售合同》仲裁案结案报告,制作人为李小明,该报告上注明的制作时间是2012年2月28日,拟证明中油管道公司单方面对原仲裁撤诉后,其与李小明签订的代理合同当即终止,李小明撰写了结案报告,并当即提出了支付律师费的要求,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一年的时间,李小明就后续纠纷为中油管道公司提供了法律服务,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与仲裁代理合同不是同一合同,而是一份新的法律服务合同。被上诉人中油管道公司和中石油昆仑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李小明的自述,证据中的有些资料原来提交过,该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主要是李小明为中油管道公司原仲裁案书写的结案报告和相关法律文书,虽然该证据是李小明自行制作,但李小明代理原仲裁案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且已被北京仲裁委的裁决认定,该报告中相关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李小明为中油管道公司提供仲裁代理的事实,但不能单独证明李小明提供的后续法律服务与原合同不是同一合同。本院审理查明: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中油管道公司认可李小明在原仲裁案结束后,就同一纠纷案件为中油管道公司提供了服务,但中油管道公司认为这些后续服务与原仲裁案就是一回事,是原《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延续,不需要另行计费。另查明:李小明原系中油管道公司聘请的法律顾问,原顾问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是48000元一年,服务时间不固定。李小明与中油管道公司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前已不是中油管道的法律顾问。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小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之间为中油管道公司提供的法律服务是否构成一份新的合同,该法律服务是否属于履行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行为;中油管道公司是否应对上述李小明的法律服务行为支付费用,支付多少费用;中石油昆仑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对中油管道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本案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李小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为中油管道公司与湖南华能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天然气销售合同纠纷提供了法律服务,但纠纷双方对该法律服务行为的性质有不同主张。中油管道公司认为李小明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的法律服务是履行涉案《民事委托代理合同》,

本院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李小明于2013年就其与中油管道公司法律服务纠纷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京仲裁字第0608号裁决书,在该案中,中油管道公司对李小明本案主张的法律服务费提出了异议,认为该部分法律服务不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项下;北京仲裁委员会在以《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判令中油管道公司向李小明支付代理费的情况下,同时也认定李小明本案主张的法律服务费事宜不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且以双方无书面仲裁条款为由驳回了李小明关于本案争议法律服务费的仲裁请求,根据上述中油管道公司自认的事实以及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可以确认本案争议的法律服务与原《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并非同一合同,故李小明可以就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为中油管道公司提供的法律服务单独主张权利,中油管道公司提出该法律服务是继续履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虽然李小明与中油管道公司对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期间李小明提供的法律服务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中油管道公司的陈述以及李小明提供的证据,该法律服务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李小明提供了法律服务,中油管道公司接受了该服务,双方之间的法律服务合同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李小明有权要求中油管道公司支付向英的法律服务费。关于中油管道公司应当支付多少费用的问题,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口头约定合同价款,也不能对服务价款达成补充协议,从本案证据看,本案也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的规定来认定服务费用标准,同时,李小明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提供法律服务的时间量。但是,李小明提供法律服务的事实是存在的,且该服务行为也符合中油管道公司意愿和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的公平原则以及第六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结合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即李小明曾是中油管道公司的法律顾问,当时约定的顾问费是48000元一年等,本院综合涉案法律服务的难度以及相关纠纷最终的处理结果,酌情按双方曾约定的法律顾问费标准的两倍来确定李小明应得的法律服务费用,据此,中油管道公司在本案中应向李小明支付法律服务费96000元。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李小明主张中石油昆仑公司应当对中油管道公司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李小明所服务的对象和所涉纠纷的主体均是中油管道公司,现中油管道公司仍在破产程序中,并未被注销,不存在权利义务继受的问题,故中石油昆仑公司无需对中油管道公司本案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李小明上诉还提出中石油昆仑公司的行为造成了中油管道公司损失,同时损害了李小明的权利,

本院认为这一主张与本案合同纠纷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上诉人李小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中民二初字第01235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湖南中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李小明支付法律服务费96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李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债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李小明负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中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李小明负担5000元,由被上诉人湖南中油管道燃气有限公司负担4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志红

代理

审判员  刘 杨

代理

审判员  向 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