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5368号原告刘汉民。被告郑兆厚。
原告刘汉民与被告郑兆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建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民、被告郑兆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015年期间,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电器安装工作,至今尚欠原告劳务费2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特具状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郑兆厚辩称,1、被告并不是不给原告劳务费,是因为被告出具工资欠款条,不仅仅是原告一个人的劳务费,而是包括10余人的;2、2016年1月20日被告还支付了一个工人的劳务费2550元,原告在条上签名,该款应从原告的工资欠款条中扣除;3、在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中,也写明了让原告做完工资表才支付原告工资。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老乡关系,原告领人为被告安装电器。2015年1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表,内容为:刘汉民工资表一、117个×200元/工=23400元;
二、扣款3900元;
三、余款195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支付其中一工人胡本杰劳务费2250元,原告刘汉民在收到条上签名确认。2016年4月13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另一结算证明一份,被告欠原告在刘家庄干活的劳务费3600元。庭审中,原告称胡本杰劳务费与本案无关,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从事劳务,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劳务费结算条,原、被告之间劳务关系成立,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2015年1月24日结算表,截止2015年1月24日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9500元;2016年1月20日原告签字确认的收到条2250元,应从2015年1月24日结算的金额中扣除,剩余劳务费为17250元,后被告又出具欠原告劳务费3600元,最终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0850元。
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条,原告持结算条主张权利,被告应向其偿付,故被告辩称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胡本杰劳务费与本案没有关系,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原告在胡本杰的收到条上签名确认,足以证实原告所领工人中的一人已经领取劳务费,且故本院认定胡本杰的劳务费应从2015年1月24日结算金额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兆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汉民劳务费2085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郑兆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张朝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