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003民初252号

贺秀梅与刘瑞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贺秀梅,刘瑞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03民初252号原告贺秀梅。委托代理人庞文武。被告刘瑞星。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和平西路4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负责人周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秀梅与被告刘瑞星、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夏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秀梅委托代理人庞文武,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运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瑞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贺秀梅诉称,2015年11月4日16时17分许,被告刘瑞星驾驶冀R×××××号轿车沿新开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广阳道交口向西右转弯时,与由西向南骑行自行车的原告贺秀梅相撞,造成原告贺秀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瑞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贺秀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秀梅主要治疗,现无法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31551.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瑞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庭下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原告捏造事实掩盖真相,目的就是为了骗取更多的赔偿款。

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承保范围,我公司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6时17分许,被告刘瑞星驾驶冀R×××××号轿车沿新开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与广阳道交口向西右转弯时,与由西向南骑行自行车的原告贺秀梅相撞,造成原告贺秀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瑞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贺秀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贺秀梅被送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8日共计4天,共计产生医疗费4005元。2015年11月8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患者骶骨骨折。2016年4月6日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同时产生鉴定费726元。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蒙肥羊碳火烤羊腿加盟店出具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实,贺秀梅事发前月工资3200元。廊坊市新世纪步行街兄弟广告部出具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庞文武事发前月工资34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冀R×××××在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误工证明、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居住证明、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瑞星驾驶冀R×××××号客车与贺秀梅相撞,造成乘车人贺秀梅受伤,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刘瑞星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赔付。事故车辆冀R×××××号客车在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贺秀梅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由被告刘瑞星按照70%的比例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本院依照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医疗费,结合原告贺秀梅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确认为4005元。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确定贺秀梅的护理费为16000(3200÷30×150)元。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确定贺秀梅的护理费为6800(3400÷30×6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60天,为3000元。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时间按照每天100元标准,认定为400元。鉴定费,结合鉴定费票据,认定为726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200元。故被告泰山财险石家庄支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秀梅医疗费4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6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405元。被告刘瑞星需赔偿原告贺秀梅鉴定费508(726×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17条、第20条至第23条、第25条、第28条、第30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贺秀梅30405元。

二、被告刘瑞星赔付原告贺秀梅508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元,由被告刘瑞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在生效后,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

审判员 夏 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南悦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