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22刑初69号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裕祠(自报),曾用名曾金礼,外号“土匪”,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小学文化,农民,住汕头市澄海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成瘾被饶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处罚十五天,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瑞,外号“破齿”,男,1987年3月5日出生(基本情况略)。因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成瘾被饶平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国,男,1995年3月5日出生(基本情况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6日被饶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裕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抢劫、抢夺罪被告人陈某瑞、刘某国犯抢夺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天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裕祠、陈某瑞、刘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15年11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曾裕祠因吸毒被饶平县公安局民警蓝某、陈某航、张某孝、黄某祥四人驾驶号牌为粤U71**警车押送往潮州市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当警车行驶至沈海高速铁铺路段距离潮州出口约一公里处时,被告人曾裕祠突然用右脚踢向负责驾车的被害人蓝某的右手肘,继而又用脚踢车辆方向盘,造成警车失控后撞上高速公路右侧防护栏,致使蓝某、陈某航、张某孝、黄某祥不同程度受伤、警车受损。经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北京现代型警车受损修复价格人民币3250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饶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蓝某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张某孝右腰部及右上肢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陈某航右肘背部和右膝部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黄某祥胸部及双下肢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达不到轻微伤。
二、抢劫罪2015年8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曾裕祠驾驶摩托车载同案人窜至饶平县钱东镇望海岭路段,当发现被害人吴某卿驾驶摩托车经过时,遂驾车尾随并采用持刀恐吓手段将吴某卿截停。吴某卿见势停车并拔出摩托车钥匙后往附近园圃逃跑。曾裕祠及同案人因无法启动吴某卿的摩托车,遂将挂在车头的手提包抢走,并将手提包内的现金1000元及一部三星手机进行分赃。经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三星sm-g3818型手机一部价值504元。
三、抢夺罪1、2015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曾裕祠、陈某瑞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国道324线钱东镇紫云小学路段,乘人不备,抢走被害人黄某的腰包,后逃离现场。得手后,被告人曾裕祠、陈某瑞将腰包内的现金200元及一部苹果iphone6手机进行分赃。经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iphone6(16G内存)手机一部价值3320元。2、2015年8月11日14时左右,被告人曾裕祠驾驶摩托车窜至钱东镇灰寨路段,乘人不备,抢走被害人陈某欣的手提包后逃离现场。得手后,曾裕祠将手提包内的现金200元及一部小米NOTE手机用于换取毒品吸食。经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小米note双网通版(16G)手机一部价值1729元。3、2015年8月1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曾裕祠、陈某瑞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钱东镇西港村牌路段,乘人不备,抢走被害人黄某丹的手提包,后逃离现场。得手后,被告人曾裕祠、陈某瑞将手提包内的现金3000元及一部OPPO3007型手机进行分赃。经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OPPO3007型手机一部价值840元。4、2015年10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曾裕祠、刘某国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黄冈镇下市通用市场路段乘人不备,抢走被害人陈某洁的钱包,后逃离现场。得手后,被告人曾裕祠、刘某国将钱包内的现金200元及一部华为荣耀6手机进行分赃。经饶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华为荣耀6手机一部价值1378元。此外,被告人曾裕祠、陈某瑞还于2015年8月8日8时许,驾驶一辆摩托车窜至国道324线钱东镇大陇村牌路段,乘人不备,抢走被害人黄某兰的手提包,后逃离现场。得手后,被告人曾裕祠、陈某瑞将手提包内的现金200元进行分赃。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瑞在饶平县钱东镇灰寨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国于同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1月5日,被告人曾裕祠在钱东镇钱塘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曾裕祠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作案一宗、实施抢劫作案一宗,涉案赃款、赃物价值1504元,并实施抢夺作案四宗,涉案赃款、赃物价值11067元。被告人陈某瑞抢夺作案二宗,涉案赃款、赃物价值7560元。被告人刘某国抢夺作案一宗,涉案赃款、赃物价值15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裕祠、陈某瑞、刘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裕祠明知车辆在高速行驶仍以阻碍车辆正常行驶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多次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抢劫罪、抢夺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瑞、刘某国合伙趁人不备,驾驶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裕祠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四宗抢夺作案,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对该二宗犯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裕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抢劫、抢夺罪,被告人陈某瑞、刘某国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严肃国家法律,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裕祠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总和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5月4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至2016年8月26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国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翁樱娜
审 判 员 林 曼
人民陪审员 庄贤武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林 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