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184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区万特机电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018332-0)。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忻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石可杰,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富中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454140-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号办公楼*号***室。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波市鄞州区万特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特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富中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凌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于同年3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万特公司以被告富中公司未付货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7200元。被告富中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万特公司与被告富中公司存在过滤器配件的买卖关系,2015年4月2日,被告富中公司向原告万特公司采购型号为06720003配件10000只、ING0157配件6000只,单价均为1.7元每只,共计金额27200元。双方约定产品发货开票后45天付全额款。2015年7月2日,原告万特公司向被告富中公司供货,由被告富中公司工作人员肖伟在产品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同年9月9日,原告万特公司向被告富中公司开具金额为27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货款。以上事实由原告万特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产品送货单、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万特公司要求被告富中公司支付拖欠的价款27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富中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宁波市鄞州万特机电有限公司支付价款272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8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宁波富中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凌锋
人民陪审员 陈俊娥
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代
书 记员 施 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