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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行终24号

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池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河池市人民政府,陆景茂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12行终2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丹县车河镇拉么村富吉选矿厂内。法定代表人杨正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广西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继享,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金城中路296号。法定代表人黄柯云,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潘英成,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李平,广西罗挥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百旺路17号。法定代表人唐云舒,市长。委托代理人张鲜艳,河池市法制办公室干部。一审第三人陆景茂。委托代理人牙韩锦,南丹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日作出的(2015)金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茂晨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健,被上诉人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河池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潘英成、李平,被上诉人河池市人民政府(简称河池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鲜艳,一审第三人陆景茂及其委托代理人牙韩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陆景茂自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9月28日在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开采的位于大厂镇大树脚西部三号井矿窿从事井下风钻工工作,2009年9月底离开茂晨矿业公司。陆景茂2009年9月底离开时,茂晨矿业公司未安排陆景茂进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2013年7月20日南丹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丹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陆景茂自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9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陆景茂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3年12月5日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河市民四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陆景茂离开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后在南丹县吾隘镇塘谋村纳坡屯家中居住生活。陆景茂因身体不适,××防治研究院检查住院治疗,经医院初步诊断为“矽肺合并肺结核”。2014年7月17日,××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陆景茂所患病为矽肺叁期。因陆景茂对该诊断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鉴定。××鉴定书》,维持了原诊断。2014年11月7日,陆景茂向河池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河池市人社局受理陆景茂的申请后,于2014年11月26日向陆景茂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4年12月1日,茂晨矿业公司提出《要求延期举证的报告》。2014年12月1日,河池市人社局作出批复,同意茂晨矿业公司延期提交举证材料,延期时间至2014年12月20日前。延期举证期限届满,茂晨矿业公司未向河池市人社局提交举证材料。河池市人社局受理陆景茂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在取得陆景茂2009年9月底离开茂晨矿业公司单位后一直在住所地家中生活,未与其他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等相关证据后,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4)第5-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陆景茂所患××,决定认定为工伤。茂晨矿业公司不服该决定,向河池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4月17日,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河政复决字(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了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河人社工认决字(2014)第5-84号《认定工伤决定》。茂晨矿业公司仍不服,提起诉讼。一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河池市人社局作为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陆景茂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职权。陆景茂自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9月28日在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开采的位于大厂镇大树脚西部三号井矿窿从事井下风钻工工作,2009年9月底离开单位,双方自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9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陆景茂患矽肺叁期,××鉴定书》维持了上述诊断。河池市人社局受理陆景茂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向茂晨矿业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但茂晨矿业公司逾期未举证。河池市人社局经调查查证陆景茂2009年9月底离开茂晨矿业公司后一直在住所地家中生活,没有与其他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茂晨矿业公司未提供证明陆景茂所患××不是工伤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茂晨矿业公司未提供证明陆景茂所患××不是工伤的证据,河池市人社局根据陆景茂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河人社工认决字(2014)第5-8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陆景茂所患××认定为工伤,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河池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河政复决字(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所作出的复议决定并无不当。茂晨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茂晨矿业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陆景茂确认劳动关系时间在前,陆景茂被确诊为××的时间在后,陆景茂因××被认定为工伤与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依据(2013)丹民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与陆景茂自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9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9月29日陆景茂自行离开上诉人单位,应视为陆景茂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由此可见,2009年9月29日至今陆景茂与上诉人己经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17日,陆景茂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叁期”是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四年多之后才发生,且2009年9月至今已有六年多的时间,××与否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

二、陆景茂在何时、××的举证责任不在上诉方,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陆景茂××是××防治研究院检查后发现的,确诊时间与其离开上诉人单位已经时隔四年之久,这段期间陆景茂的生活、工作经历如何不是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在工伤认定、行政复议阶段,上诉人已经向两被上诉人提交了陆景茂自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9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9月29日至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在没有任何相反证据证实的情况下,这一事实应当得到判决的认定。上诉人与陆景茂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只有三个多月,2009年9月29日至2014年7月17日陆景茂××危害接触史不详,如果被上诉人认为陆景茂××是上诉人造成的,应当就其中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是明显不公平,势必导致判决不公正。综上的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对陆景茂的患××的事实认定不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撤销河池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河池市人社局答辩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受理本案执法主体适格。2、被上诉人办案程序合法。陆景茂于2014年11月7日向河池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河池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受理,并于2014年11月2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相关材料。2014年12月1日,上诉人向河池市人社局申请延期举证,河池市人社局批准。最后,上诉人逾期未举证答辩,河池市人社局依法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5年2月5日送达用人单位。

二、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河人社工认决字(2014)5-84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市民四终字第48号判决书判决确认陆景茂与上诉人自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9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上诉人未能证明陆景茂2009年10月后在新的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3、经河池市人社局调查核实,陆景茂在2009年10月以后也未再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由此,河池市人社局认定上诉人为陆景茂的最后用人单位;4、2014年7月17日,陆景茂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防治研究院诊断为矽肺叁期;5、经调查,上诉人未为陆景茂缴纳工伤保险。6、陆景茂的调查笔录中,其陈述离开上诉人单位之后未再到其他新的单位工作并建立新的劳动关系;7、陆景茂所在村出具《证明》证实其2009年10月以来一直在家居住生活,没有去任何单位工作;8、与陆景茂同村的村民陆方明、陆景追证明陆景茂2009年10月以后一直在家,没有外出到新的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9、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陆景茂离开其单位后到新的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河市民四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陆景茂自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9月28日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其从事的是井下工作,也就说明其在上诉人单位从事接触粉尘的工作导致××的。陆景茂离开上诉人单位之前并未发现自己患××,而是离开之后才发现的,且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陆景茂离开之后从事过接触××危害作业,因此,河池市人社局依据规定认定陆景茂所患××为工伤是正确的。

三、上诉人陈述的理由错误。1、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陆景茂确认劳动关系时间在前,陆景茂确诊为××的时间在后,陆景茂因××被认定为工伤与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个理由是错误的。陆景茂自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9月28日在上诉人单位从事井下工作,接触粉尘,其离开上诉人单位后,并未到新的单位工作并建立新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为陆景茂的最后用人单位,××与在上诉人单位从事井下工作存在因果关系。2、上诉人认为“陆景茂在何时、××的举证责任在上诉方,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没有法律依据”。这个理由是错误的。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明陆景茂在其单位工作3个月不足以患××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受理该案后,到陆景茂所在的村委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均证明陆景茂2009年10月以后未到新的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并不能举证证明陆景茂2009年10月后到新的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因此,上诉人为陆景茂最后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了承担举证责任是用人单位,上诉人如果认为陆景茂不是××的,就应当举证证明,如果未能举证证明的,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此外,《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用人单位逾期未能举证,因此,被上诉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情况依法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

四、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本案认定过程中,被上诉人依法确认本案相关事项:1、依据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八条的规定受理陆景茂的工伤认定申请。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和《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3、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第(四)项“患××的”的规定认定陆景茂所患××为工伤。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河池市政府的答辩称,一、河政复决字(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河池市政府于2015年3月11日收到上诉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当日予以受理,并要求河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河池市政府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河政复决字(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相关当事人。河池市政府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审理,所作出的河政复决字(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二、河政复决字(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河池市政府严格审查了河人社工认决字(2014)5-84号处理决定所认定事实和证据后,认为河池市人社局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作出处理决定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河池市政府充分采信了河池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维持了河池市人社局河人社工认决字(2014)5-84号处理决定。综上所述,河政复决字(2015)33号行政复议决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陆景茂答辩称,一、河池市人社局行政主体合法。

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河池市人社局认定一审第三人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根据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自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9月28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一审第三人在上诉人经营的南丹县大厂镇大树脚西部三号井矿窿从事井下风钻工,××工种的工作岗位作业劳动,2009年9月28日之后一审第三人因受井下采矿工作的污染身体不适被迫回家休息和自行简单治疗,一直至今上诉人未依照《××防治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组织一审第三人进行离岗的职业健康检查。(二)在认定工伤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没有提供一审第三人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劳动场所环保条件符合法定要求的证据。由于上诉人没有履行《××防治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组织一审第三人进行离岗的职业健康检查。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一审第三人所患××不是在上诉人单位工作场所中产生。(三)河池市人社局提供的村委证明和知情人的调查笔录足以证明一审第三人在离开工作岗位后至今一直未与其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第三人一直在家休息治疗。上诉人的一审第三人最后涉及尘肺用工单位,上诉人一直没有任何相反的证据。医学上,××,多年后才发现也是正常的。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单位工作时间短、××,与其无关没有科学事实和法律依据。自2009年6月18日开始一审第三人就在原告矿窿井下采矿,××的工作岗位作业劳动,至2014年7月17日确认为矽肺三期。××的时间跨度了5年时间。期间,由于上诉人不依法组织岗间和岗后的职业健康检查,一审第三人××是在没有任何科学有效的防控治疗情况下,才不断恶化。××症的症状及严重程度确认为矽肺叁期的,××症诊断结论,××诊断有医学上的事实法律依据。

四、河池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河池市人社局根据本案的情况已经依法进行必要的调查,并取得相应的证据证实一审第三人所患××属于工伤。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文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二审定案依据。据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虽然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逐步实行省级统筹”,但目前河池市工伤保险基金仍属市级统筹,被上诉人河池市人社局受理一审第三人陆景茂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主体适格。本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陆景茂自2009年6月18日至2009年9月28日止存在劳动关系,该期间一审第三人在上诉人经营的的南丹县大厂镇大树脚西部三号井矿窿从事井下风钻工工作,上诉人是一审第三人陆景茂的用人单位。××诊断证明书》,诊断陆景茂患矽肺叁期。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书》维持了上述诊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河池市人社局受理一审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已经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在上诉人逾期未举证的情况下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陆景茂受到××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河池市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河池市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调查取证,陆景茂所在的南丹县吾隘镇塘谋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以及同村的村民证实2009年10月以陆景茂一直在家,没有外出与新的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第三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时间仅三个多月,××危害接触史不详,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该期间陆景茂从事了可能导致××的工作。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丹县茂晨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申国毅

审 判 员  梁海亮

代理

审判员  韦荷嫩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祥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