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刑初24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如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于2015年12月15日13时20分左右,酒后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如东县栟茶镇竹园村东西水泥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1㎎/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的证言笔录;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理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朱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肖永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